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羅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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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國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340,
800元、131,971元、17,528元,名下有1992年出廠汽車1部(
聲請人稱因為有欠罰金、尚無法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輛;
又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薪資依序為28,725元、28,725元、
17,353元,6至7月因疫情未上哨故無薪資;先鋒公司於110
年4月有發資遣費117,528元;110年8月25日至111年5月21日
領取共9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136,080元(每月15,120元);
自陳領完失業補助後就沒有收入,由胞姊羅怡金資助(曾給3
次1,000元、112年4月13日資助20,000元);111年3月10日在
台鋁公司擔任代班保全,報酬33,808元;112年4月27日起迄
今任職於信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齊公司),擔任保全
員,4月薪資3,621元,5月至7月薪資各25,427元(含扣薪8,8
00元)。
2.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清卷第61頁)、行照(調
卷第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9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7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清卷第111至11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至4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
至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63至67頁)、健保
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39至41頁)、先鋒保全回覆(清卷第4
9頁)、信齊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清卷第91至9
3、97至99頁)、聲請人聲請狀、陳報狀(清卷第57至58、95
至96頁)、友人李經輝出具代買面霜收款切結書、和解筆錄(
清卷第101、115至11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於信齊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427
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有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59頁),並提出繳納證明、
租約(清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42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000元後,尚餘8,7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
98,121元(調卷第113、79、83、91、73、101頁),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1年(計算式:4,098,121÷8,7
27÷1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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