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25號
KSDV,112,消債清,125,2023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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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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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政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8期,利率1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293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 繳款,於96年2月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前案之陳報狀(卷第87 至12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傳統市場擺路邊 攤販售日用品,每月淨利約15,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 切結書(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5至46頁、第229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 擺攤淨利,已難負擔每月20,29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 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固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即前案)受理,惟於110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嗣再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 長女;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受雇張三鵬從事分 裝茶葉、送貨予客戶試喝之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112 年1月起受雇陳良生從事清理環境、清潔工作,每月收入20,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 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頁、第41至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7至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 25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5至46頁、第2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237至2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1至225頁)、信用報告(卷第28 7至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帳戶 餘額切結書(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9頁)、收入 明細表(卷第201頁)、雇主簽立之證明書(卷第231頁、第 277頁)、中國人壽函(卷第183至185頁)等附卷可參。另 查聲請人曾任探索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探索企業社無營業稅 籍資料,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7至17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69頁)在卷可證。聲 請人自103年12月9日起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雖有31,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 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 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 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以其自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07至209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3至23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6,52 3元(卷第21至2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69年(計算式:2,486,523÷3,000÷12=69)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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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