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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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文政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08期,利率1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293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
繳款,於96年2月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前案之陳報狀(卷第87
至12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傳統市場擺路邊
攤販售日用品,每月淨利約15,000元,未投保勞保,有收入
切結書(卷第2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5至46頁、第229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
擺攤淨利,已難負擔每月20,29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
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固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即前案)受理,惟於110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嗣再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
長女;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受雇張三鵬從事分
裝茶葉、送貨予客戶試喝之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112
年1月起受雇陳良生從事清理環境、清潔工作,每月收入20,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
取補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頁、第41至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7至20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
25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5至46頁、第2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237至2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1至225頁)、信用報告(卷第28
7至2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1頁)、帳戶
餘額切結書(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9頁)、收入
明細表(卷第201頁)、雇主簽立之證明書(卷第231頁、第
277頁)、中國人壽函(卷第183至185頁)等附卷可參。另
查聲請人曾任探索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探索企業社無營業稅
籍資料,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7至17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169頁)在卷可證。聲
請人自103年12月9日起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雖有31,8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
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
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
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以其自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207至209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33至23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6,52
3元(卷第21至2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69年(計算式:2,486,523÷3,000÷12=69)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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