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耀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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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
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調解但不成立,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據其在本院調查程序後重新提出
新增列民間債權人黃金蓮及張智宗各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之無擔保債務後(與112年10月18日調查程序所稱是配
偶積欠黃金蓮820,000元乙情不符),合計4,159,163元(永
豐銀行部分僅列計信用卡債務204,001元,未計入有擔保債
權之3,561,001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293至297
頁)在卷可憑。
㈡而債務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更卷一第165至
175頁),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不動產扣除預估
增值稅之價值達7,636,567元;法拍市場行情扣除預估增值
稅仍有6,376,567元,此有其回函暨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單、透明房訊法拍資料查詢單
等在卷可稽(更卷二第251至275頁)。扣除房貸餘額3,356,74
9元(更卷二第43、199頁),以最有利於債務人計算之方式,
系爭房地價值仍有3,019,818元(6,376,567-3,356,749=3,0
19,818)。至債務人稱系爭房地價值沒那麼高,隔壁房子賣
了10年都賣不出去云云(更卷二第285、289頁),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非可採。
㈢另其有保單解約金1,207元、2,243元、773元,合計4,223元
,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一第511至513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更卷一第501至507頁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
函(更卷一第641頁)等在卷可佐。則其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1
59,163元,扣除系爭房地價值3,019,818元、保單解約金4,2
23元,僅剩無擔保債務1,135,122元。
㈣而聲請人每月領有退撫給與31,665元及退休金20,285元,合
計51,950元,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回函(
更卷一第47至5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15頁)
可查。其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雖主張每月支出26,408元(
更卷一第7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已涵蓋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謂其扶養成年子女林○均,
每月支出9,000元,而其子女88年11月生,現年23歲,仍在
臺中市就讀科技大學,預計明年113年6月畢業,此有戶籍謄
本(更卷一第633頁)、就學貸款資料(更卷一第117至121頁)
為證,又子女在外租屋,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證
明在卷可考(更卷一第123至163頁),並在外打工,年收入50
,000元,平均月收入4,167元,亦經債務人陳述明確(更卷二
第37頁),雖有車貸,但債務人自身債務仍未清償,更無清
償兒子車貸之義務,因此其扶養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應
以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472元之1.2倍18,5
66元計算,再扣除平均每月打工收入4,167元,由債務人與
配偶分擔,債務人應負擔7,200元【計算式:(18,566-4,16
7)÷2=7,20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至債務人於調查程序改稱其兒子已經沒在打工云云(更卷二第
288頁),因未提出證據(例如離職證明書及兒子切結書),
並非可採。何況其子至今年11月已24歲,明年即可大學畢業
投入職場工作,亦難認債務人之後有持續扶養成年子女之必
要。
㈦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1,9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7,200元後,剩餘27,447元,而其積欠
無擔保債務扣除名下房地、保單解約金後,約1,135,122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4年【計算式:(1,135,122
元÷27,447÷12≒3.4】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所領退撫及退
休金乃屬固定金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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