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郭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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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照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屬金融
機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
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2年5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2
,424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又聲請人自110年1月13日起於坤禾實業社任
作業員,110年5月至12月收入共153,000元,111年共229,50
0元,112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157元【計算式:(
14,400+19,800+19,800+18,900+20,700+19,800+20,700)÷7
=19,15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2年4
月18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
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25至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9至113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9至2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5至66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133至137頁)、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收據(更卷第161頁)、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67頁)、坤禾實業社陳報狀(更卷第155頁)、薪
資袋(更卷第69至85頁、第15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
79至18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112年1月至7月
平均每月收入19,15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53
元(聲請人加總誤算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
元,調卷第11至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暨租金收付款
明細(更卷第87至10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1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8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99,008
元(調卷第15頁、更卷第47至59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
999,008-42,424)÷1,854÷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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