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蘭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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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蘭淑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4,915元;又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美芝城
早餐店(下稱早餐店),擔任服務員,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
236,600元、111年薪資共288,480元、112年1月至7月薪資各
22,500元、23,380元、20,212元、18,804元、20,916元、18
,804元、19,508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各5,000元;自1
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2年5月領4,640元
,112年6月起每月4,320元(更卷第503至505頁);111年11月
30日領取配偶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111年10
月起按月領遺屬年金3,772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
30,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長女未提供扶
養費、長子未固定給扶養費。配偶海振國於111年10月12日
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2.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31至33頁,更卷第15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至24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至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4頁,更卷第265至26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183至18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5至9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79至8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9頁)、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更卷第55至56頁)、大高雄小吃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
(更卷第267至2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健
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55頁)、存簿(調卷第21至23頁
、更卷第503至505頁)、潘秀琴即美芝城早餐店說明書(更
卷第487至489頁)、薪資袋(調卷第27至29頁,更卷第249至2
51、299、515、519頁)、薪資列表(更卷第293至297、509至
513頁)、勞保局領取遺屬年金函文(更卷第309至311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3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1至85、3
03至305、491至49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241至243頁)、除戶戶籍謄本
(更卷第18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5至
6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而認以
聲請人於早餐店自112年1月至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遺屬
年金、租金補助共29,098元【計算式:(22,500+23,380+20,
212+18,804+20,916+18,804+19,508)÷7+(5,000/12)+3,772+
4,320=29,09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60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4至15頁),其後調整為21,
764元(有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247頁)乙情,雖提出臺
南市東區仁和路址租約(更卷第225至238頁)、蘭蕭鳳雪、
海英頡切結書(更卷第501、521頁)為證,惟其自承僅係以承
租人身分代成年子女海英頡向聲請人大嫂蘭蕭鳳雪承租,並
非聲請人實際居住之房屋費用,爰予以剔除;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自稱
現居住於高雄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1,500元(更卷第247頁)。經查:
1.父親蘭德勝係33年生,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至111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27,354元、24,127元(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
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萃文基金會)之其
他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公告現值1,700元,自110年3月
起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
政院核發6,000元。母親蘭卓玉椅係36年生,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
00元、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母親農會存摺
110年1月6日有英屬百慕達存入27,000元係因母親因受傷住
院請看護支出,向互助會申請之費用;109年2月7日、110年
2月17日、111年2月21日、112年1月31日各存入25,000元、2
0,000元、30,000元、20,000元係母親過年拿到的紅包;111
年3月9日40,000元為母親退出互助會之金額。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99、105至111頁)、存簿(更卷
第115至14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至5
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至92、103至104
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1至103頁)、租金及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9頁)、萃文基金會回覆(更卷第4
83至485頁)在卷可查。則以蘭德勝、蘭卓玉椅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居住,並提
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更卷第211至218頁)為證,以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
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7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
4,877元【計算式:(17,303-7,550)×2÷4=4,877】,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9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13,01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7,568,513元(調卷第199、117、163、115、1
59、12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5元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多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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