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5號
KSDV,112,消債更,125,202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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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東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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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2月3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2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5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一第125至15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00元、600元,1 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5,800元(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39,335元,前 於110年9月22日、12月8日領取醫療保險金26,750元、375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6,607元(含未到期保費322元,已扣110年1月21日保單借 款本息109,23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56元(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 息291,886元,前於110年5月3日、12月2日、12月17日各領 取醫療保險金8,198元、18,117元、20,690元);又聲請人 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短暫精神病病(視幻覺)、睡眠障礙 症,目前需人在旁陪伴照顧,提供情緒支持,自陳其自101 年8月17日起任翊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額原為50萬 元,105年8月23日變更為100萬元,107年5月至12月申報銷 售額共2,231,920元,108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694,085元、 1,415,930元、921,616元、838,340元,112年1月至4月共50 8,615元,107年5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申報銷售額約126,8 42元【計算式:(2,231,920+1,694,085+1,415,930+921,61 6+838,340+508,615)÷60=126,8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 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110年5月至12月淨利共188,839 元,111年共243,514元,112年1月至6月共177,282元,前於 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 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1至45、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一第13至14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09至511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一第47至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 第371至3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5至40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一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一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97頁)、健保 投保紀錄(卷一第485至4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469至477頁)、存簿(卷一第383至398 頁)、存入款項說明(卷一第480至482頁)、每月淨利一覽 表(卷一第273頁、第508頁)、高雄市政府函(卷一第189 至237頁)、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157至187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275至333頁、第51 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3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卷一第239至24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 二第7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251至257頁)等附卷可證 。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0年5 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月淨利23,448元【計算式:(188,839+ 243,514+177,282)÷26=23,44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7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卷一第479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335至3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3,7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謂其扶養次子蔡○桓、母親 乙○○,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1,000元(卷一第479頁 )。經查:
 ⒈次子蔡○桓係95年3月生,現就讀五專,110年度無申報所得, 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4,293元,名下無財產,曾於111年4月1 日至5月23日、10月8日於晟圓食品坊打工,收入共11,088元 ,111年11月10日、112年2月10日領取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台鋁分公司打工薪資1,991元、5,974元,另於111年 申報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205元,聲請人 胞弟於110年11月25日、12月9日、12月24日各贈與1,000元 、3,000元、1,000元,聲請人母親於112年3月23日資助8,00 0元生活費,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 單(卷一第359至363頁)、在學證明書(卷一第40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67至26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7頁)、存簿(卷一第399至406頁) 、存入款項說明(卷一第482至483頁)附卷可考。蔡○桓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蔡○桓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⒉母親乙○○係38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93年1月28日領取1,091,511元勞保老年給付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13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領取4,57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45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一第35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一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5頁)、存 簿(卷一第365至3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一第269至27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一第27 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19至121頁、第465至 467頁)在卷可按。足認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乙○○所需扶養 程度,因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負擔【試算:(13,088-4 ,573)÷2=4,258】,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1,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核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4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700元、次子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剩 餘5,74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94,045元(卷一第50 9至51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13,86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3年【計算式:(1,594,045-13,863)÷5,748 ÷12≒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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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