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昌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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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6月起,分1
20期,利率5%,每月清償4,12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而於110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卷第107至148頁)可參。惟聲請人遭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毀諾時之實領收
入約為22,372元,有薪資表足稽(卷第453至457頁)。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之
扶養費4,815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4,126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6月
3日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3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
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19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7,680元、409,68
4元、538,570元,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7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38,893元
),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為
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5日起於國際船舶理
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88,716元,1
11年共585,710元,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
金)約45,730元【計算式:(54,705+43,310+37,261+43,39
1+53,636+35,960+38,154+41,267)÷8+27,230÷12=45,73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
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89至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89
至3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9頁)、戶籍謄本(卷第17
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至17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35至43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5頁
)、信用報告(卷第17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
8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7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393至433頁、第465至535頁)、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293至347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61頁)、
薪資表(卷第199至251頁、第443至445頁、第537頁)、國
泰人壽函(卷第149至15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99至101
頁)、新光人壽函(卷第9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
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
月收入45,73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28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389至391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9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瀚之扶養
費,每月10,000元(卷第389至391頁)。經查,長子吳○瀚
係99年3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
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20元、5,088元(均為股利所
得),有矽統股票3,996股,109年9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
,47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73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75至2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參。吳○瀚既未成年,股票市價約1
0幾萬元,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吳○瀚與聲請人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305元【計算:(13,088-2,
479)÷2=5,3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73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5,305元後,剩餘23,122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544,163元(卷第87至92頁、第107至148頁
、第349至35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544,163-147)÷2
3,122÷12≒6】始能清償完畢,且近年來強制執行扣薪僅抵充
部分利息,債權總金額日益增加,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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