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接獲原審補正 公文(下稱系爭補正公文),其中第四項第9點係要求抗告 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申請 自身投保紀錄,當時未規定要勾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抗告 人因而勾選被保險人選項,主要原因為勾稽此選項會將抗告 人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單都列舉出來,壽險公會110年11月2 6日查詢結果表確實也將抗告人所有保單均列出。嗣後抗告 人於112年6月12日再接獲原審公文要求再調取投保資料,並
指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選項皆需勾選,抗告人亦遵從原審 指示而勾稽申請,抗告人於接獲系爭補正公文時實不知要勾 選要保人選項,並非有意隱匿。又抗告人因疏失遺忘尚有富 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下稱系爭富邦保單),主 要是該份保單為家人於86年間為抗告人投保,早已期滿,抗 告人確實遺忘該份保單之存在,且按常理,抗告人於111年1 2月2日財產切結書提出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84,106元 已高於系爭富邦保單之解約金57,498元,自不會貪小失大不 提出57,498元之價值,故抗告人確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意圖。 況且抗告人伊始係尋求依更生程序解決債務問題,雖因不符 更生要件而轉為清算程序,抗告人也從未提出異議或不服, 而係配合原審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是真心想要解決自 身債務困擾,不會也不可能如同原審所言故意隱匿財產,否 則也不會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 為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經以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684,106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通知債權 人就聲請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消債更字第318號(下稱消債更卷 )、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1 年消債清字第221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司執消債清字 第15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明事實。 ㈡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規定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 8條第1項分定明文。因此本件抗告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2.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抗告人在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力公司)擔任水電助理 ,每月實領薪資為24,000元,未領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07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 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151、27頁) 。
⑵而抗告人雖投保在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111年投保薪資25 ,250元、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 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但抗告人陳稱從 臺北回高雄後曾在洗衣店打工,所以加入工會,但現在已經 沒有在洗染店工作,為了躲避扣薪,所以沒有加入公司的勞 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而其並未實際從事洗染業, 而是在旭力公司工作,亦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員工薪資明 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堪認抗告人現每月在旭 力公司之薪資為24,000元。
⑶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而抗告人主張每月 支出17,000元(見原審卷第207頁,按聲請更生階段有提出 租約,消債更字卷第133至134頁參照),低於上開金額17,3 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抗告人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7,300元後,仍有餘額,即可認定。 3.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 ⑴抗告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0,000 元,109年5月起任職於旭力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助手,109年 、110年每月收入各為23,800元、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前於109年2月18日領取宏泰人壽保險給付3,110元、1 5,049元,南山人壽保單於110年10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 陳亭羽,解約金475,744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318號裁定附表編號2、9至12、14至17、20所示證據可佐。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48,303元(20,000×5+23,8 00×8+24,000×11+3,110+15,049+475,744=1,048,303)。 ⑵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其陳稱每月支出18,928元(包含房
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受租金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3至13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 、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 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446元(15,719×13+16,009 ×11=380,4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48,303元, 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380,446元,尚餘667,857元。 4.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684,106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餘額667,857元,因此,抗告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1.抗告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之南山人 壽保單原解約金為475,744元,但實際解約分配之保單解約 金僅382,674元,減損高達93,070元,顯因抗告人將保單質 借所致,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惟查,上開保單先後解約金 金額不同之緣由,係因當初函覆解約金計算之基準日為110 年11月9日與實際解約日111年12月29日不同,並非保單借款 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見原審卷 第221頁),可認並無債權人所指情事。
2.惟依抗告人之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顯示其另有富邦人壽安 泰還本終身壽險(見原審卷第195頁),該筆保險若於111年11 月24日開始清算時解約,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為57,498元; 若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時解約,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為 55,084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原審 卷第225頁),但抗告人於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並 未提及此部分財產,此有抗告人清算財團財產切結書在卷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頁),足見抗告人故意隱匿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在清算程序未受分配,受有損 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要件。 ㈣抗告人固於原審辯稱:因系爭富邦保單是配偶買的,沒有再 去繳保費,為了生計沒有去保險公司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2 09頁)。然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原審已命其提出所有保 險單,並向壽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見消債 更卷第52頁反面),抗告人卻陳稱:只有南山人壽保單,除 此之外並無購買任何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等語 (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0頁),而其所提個人商業保險資料, 復僅勾選「被保險人」,並未勾選「要保人」之查詢結果( 見消債更卷第130頁),可見其刻意隱瞞自己為要保人之資訊
。嗣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亦未如實 陳述,可見抗告人是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辯並 非可採。
㈤抗告人於本件復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寄發系爭補正公文 時,除於公文說明第四項第9點命抗告人應提出壽險公會申 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外,於同項第8點已詳載命抗告 人應為:「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包含聲請前2年即自1 08年11月起迄今,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據實說明,聲請前2年即自1 08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有無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領取 任何保險給付、解約金?如有,領取時間、金額各為何。」 之作為(見消債更卷第52頁反面),將第8、9點互為參照, 已可見原審係要求抗告人應提出包含自身為要保人在內之所 有保單,抗告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一般人除特別確定自 身投保狀況外,為免記憶差誤以致漏未提出保險資料,而於 更生或清算程序受不利之影響,更會同時勾選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選項,以防萬一,實無可能如抗告人僅選擇勾選被保險 人欄位選項,從而,抗告人係故意不予勾選要保人選項,而 有隱匿其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故抗告人抗辯:系爭補正 公文未記載要勾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以只勾選被保險人 ,及其係因疏失遺忘尚有系爭富邦保單,其無隱匿意圖云云 ,並無可採。又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 利和總額達10,990,393元,抗告人陳報得構成清算財團以清 償債務者,僅有其保險解約金共684,106元,此有抗告人清 算財團切結書、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79至181、271至275頁),而系爭富邦保單解約金57 ,498元本來就應計入清算財團財產備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今 因抗告人故意隱匿漏報,致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權益因 而受損,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實得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原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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