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16號
KSDV,112,消債抗,16,202310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佩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法院開庭通知時,正值抗告人罹 病需就醫治療之際,抗告人父母亦因罹病需抗告人陪同就醫 ,抗告人因此不慎遺忘開庭時間,實非故意不到庭陳述意見 ,原審未再寄發開庭通知或以電話確認抗告人是否放棄到庭 說明,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裁定不予免責,除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外,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不符。抗 告人自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起,均有遵期陳 報應補正之文件並配合調查程序,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指之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況原裁定未敘明 認定抗告人一次未到庭說明,即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情形之理由,原裁定實有違誤,求予廢棄,賜與免責 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為「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且依該條款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之修正 理由謂「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由上開



立法及修正理由可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於清算程序中,有影響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之違反同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且須造成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權人未 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認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
  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程序中均有具狀說明其 聲請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並檢附勞保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 明細、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 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財產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4至74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201至229頁),堪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故意 違反調查協助義務。而抗告人縱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免責與 否審查程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4月26日調查程序未到庭, 且未依原審112年3月20日補正函文於15日內具狀提出111年7 月迄今之個人所有收入、支出、個人保險商業資料等事項之 說明及證據,而有違反其協力調查義務之情,然如前所述, 抗告人前於清算程序已有提出可供審查是否應予免責之部分 資料,且抗告人任職之德佑工程行亦已於112年3月28日具狀 陳報抗告人任職及薪資情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2至116頁 ),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前揭違反協力調查義務有使何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情形。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而不予免責,尚屬未恰。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1年7月27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2年 6月29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查抗告人自111年7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德佑 工程行,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無其他所得 ,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社會福利補助 查詢表、105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16500號 函文、德佑工程行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清冊等在



卷可稽(見職聲免卷第15至20、23至33、88、112至116頁) ,是抗告人自111年7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000年0月 00日間,其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萬0,000元× 11個月=00萬0,000元)。又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11、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即抗告人於111、112年之必要生活費,均應以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303元計算,故抗告人自111年7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總額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萬0,000元×11個月=0 0萬0,000元)。是以,抗告人自111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之收入00萬0,000元扣除支出00萬0,000元,仍有餘額0, 000元(計算式: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月4日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  查抗告人自109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工程行, 每月薪資0萬0,00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及商業保險保單, 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 證明、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明細、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 果表、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 (見消債清卷第24至38、42至66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萬0,000元 ×24=00萬0,000元)。又抗告人自109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 之必要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109、110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萬3,099元、1萬3,341元之1.2倍計算即1萬5, 719元、1萬6,009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 費合計為00萬0,000元(計算式:0萬0,000元×12個月+0萬0, 000元×12個月=00萬0,000元)。基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為00萬0,000元,扣除前述必要生活費00萬0, 000元後,尚有餘額0萬0,000元(計算式:00萬0,000元-00 萬0,000元=0萬0,00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 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9、399頁),全然未受分配。 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顯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則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理由雖有前述未



恰之處,然應裁定不予免責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