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雅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校友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校友教育基金會之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校友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至九條、第十二至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校友教育基 金會董事長,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經民國112年7月1日召開第4屆第2次董事會,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准予變 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設立 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聲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而所謂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 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 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 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 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 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 必要處分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第4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其會議簽到表、原捐助章程、修 正後捐助章程及對照表可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 如附件「擬修正條文」欄第5、12、13條涉及董事會之職權
;第6條涉及董事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涉及董事之任期 ;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9條涉及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方法;第14條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第16條涉及解散及 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 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 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復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意 見,該局亦表明同意,有該局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3、4、15、17 條為文字修正、第2條為修正業務項目,均非屬財團之組織 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 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 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之要件 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