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27號
KSDV,112,救,12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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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王意翔
代 理 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紙 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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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