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邵易財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訴訟代
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
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 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 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上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