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81號
KSDV,112,抗,18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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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黃智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昭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如抗告人提起抗 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 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 、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及廢 棄原裁定,並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之1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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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