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游川河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4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汽車分期貸款尚在持續繳款中,且相對 人有私扣車輛之燃料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後,才將貸 款撥入抗告人帳戶,故相對人實際給付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並 不相符,請相對人查覆當初轉入抗告人帳戶之貸款數額究竟 為何,並將歷年相對人已收受之金額,製作統計表予抗告人 。另念在抗告人已持續繳納貸款多年,生活已陷入困頓,及 相對人所請求之利息甚高等情,於利息上應再給予抗告人優 惠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5月3日簽發, 票面金額72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 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目前尚有持續繳款,撥款金 額及尚欠金額均與票面金額不符云云,乃對票據債務存否之 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