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蘇士力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穎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第三人蘇建穎及徐綵羚共同承載農 產貨物作為營利使用,並對系爭車輛之貸款進行繳納,惟其 等自6月份起即故意躲藏而無法協商處理。又穎羚企業社之 負責人蘇建穎前刻意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已離職員工即第三人 蘇俊鴻名下,要求蘇俊鴻擔任車主人頭並靠行於綿豐汽車貨 運行,經蘇俊鴻多次要求蘇建穎變更系爭車輛之車主,蘇建 穎均以各種理由拖延,並蓄意延誤繳款,讓其他保證人蘇俊 鴻及抗告人承擔償還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法院裁定須將系爭車輛取回處分償還積欠相對人之貸 款,及以穎羚企業社業主家人母親即第三人蘇金綢提供之土 地及房屋等擔保品為優先處分償還貸款,並停止對蘇俊鴻及 抗告人等二人執行連帶負擔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陳金綢、蘇俊鴻、 綿豐汽車貨運行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發票人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494,400元未支付,聲 請裁定就其中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參原審卷第11頁)為證,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2年8月 16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主張系爭車輛均係由蘇建穎及徐綵羚 所共同使用,向相對人貸得之貸款亦係由其等繳付,請求停 止對蘇俊鴻及抗告人執行連帶負擔責任等語,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 循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又抗告人請求將系爭車輛取回處 分以償還對相對人之貸款,及以穎羚企業社業主母親蘇金綢 所提供之土地及房屋等擔保品為優先處分償還貸款等情,均 屬對將來執行程序之主張,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理之範 疇。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1年12月28日 陳金綢、蘇力士、蘇俊鴻、綿豐汽車貨運行 582萬元 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