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福雄
黃靜文
林冠妤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本案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固定收益、營業費用等均 非實在,且未訊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解散相對人。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 72條第2項所謂訊問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於裁定前固有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及相關 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5、49頁),然未訊問利害關係人,揆 諸前揭說明,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尚屬有據。而抗告人及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均覆以:願 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等內容(抗字卷第61、64頁),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 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變動申報表(原審卷第17、20至21頁)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無營業活動及 收入等節,業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 對人就其原來登記的營業項目目前並未營業,唯一的收入是 將名下不動產出租……莊研企業有限公司、瑞德汽車商行,租 金就是抗告狀所稱固定收益(2個月〈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我對公司是否解散並無意見」等語(抗字卷第76 至77頁),並具狀表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現虧 損狀態,若未尋求積極營業來源,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持續虧損」等內容(抗字卷第10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112 年5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870800號函覆以:「蓮誠 公司……每2個月固定收益372,000元」、「108、109、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皆 為虧損狀態」(原審卷第63頁)相符,顯見相對人已無營業 活動,並經相當期間而未改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經營 已有顯著困難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 解散,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未經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1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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