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6號
KSDV,112,小抗,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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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竩珺
相 對 人 拍拍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度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所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下載相對人所推 出之手機應用程式PopChill,註冊登入後,利用該手機應用 程式,購入Coach名牌包一個(下稱系爭商品)並加購相對 人所提供之安心購服務,待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有重大瑕 疵,因此提起本件消費訴訟,是本件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高 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及同法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112年5月29日,在相對人經 營之拍拍圈平台購買系爭商品,並加購相對人所提供之安心 購服務,乃依相對人提供消費者商品鑑定真偽與出貨前照片 ,決定下單購買系爭商品,惟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有重大 瑕疵等語。由抗告人上開主張之內容觀之,本件交易係抗告 人透過向相對人所經營之平台購買系爭商品,並加購相對人 所提供之安心購服務,即相對人應依買家指示向賣方收取特 定商品進行鑑定(見雄小字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可認 抗告人為消費者,相對人為企業經營者,本件為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關係 ,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甚明。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 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在其住處即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經由相對人所推出之手機應用程 式,購買系爭商品,並加購相對人所提供之安心購服務,而 與相對人成立契約等語,是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



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抗 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 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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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