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茂宏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2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以:伊未受合法送達,原審即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 違背法令等語為據,在形式上業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既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亦未 準用同法第478條第2項等規定,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縱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或於必要時,亦不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期實現小額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 旨趣(同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審民國11 1年11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1年10月28日寄存上 訴人指定送達之地址(原審卷第91、9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11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原審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已違反小額程序就審期間至 少應有5日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前段 ),且未說明有何急迫情形(同項但書),自屬第一審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欲起駛時,不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左前車 頭擦撞訴外人黃姿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使系爭汽車毀損,致黃姿勳受 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343元(含零件3,670元、工 資與塗裝48,673元)之損害。嗣因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給付黃姿勳上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58元部分,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 定)。
二、上訴人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285元本息,其 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 抗辯:伊駕車在原地停等,是系爭汽車撞過來,伊就前揭事 故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顯屬過高等語,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7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㈡黃姿勳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㈢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黃姿勳52,343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7553-UN號自用小貨車欲起駛時, 不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左前車頭擦撞黃姿勳 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使系爭汽車毀損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欄記載:「行車紀錄器顯示:1方郭茂宏駕駛7553-UN號自 小貨車……車頭朝北往左起駛,左前保桿與2方車(即系爭汽 車)南往北行駛之右側車身擦撞致肇事」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7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語(原
審卷第31頁)情節相符,顯見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 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對該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甚明。上訴人空言抗辯:伊駕車在原地停等,是系爭汽車撞 過來,伊就前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詞,自非足採。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 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3, 6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原審卷第23頁)為證;惟 汽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 分之一,而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原審卷第17頁), 則系爭汽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9年1 2月29 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 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612元計算【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3,670元/(5 +1)=6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之費用為48,67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原審卷第23頁)為證,而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 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共為49,285元【計算式:612元+48,673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所請,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固有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違法 (前揭壹、三部分參照),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