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79號
KSDV,112,小上,79,2023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梁任春蘭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言。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歐譯捷連帶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萬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 :上訴人雖於原審調解程序期日(112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07 4號)委任女兒梁筠瑄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訴訟程序(112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繼續委任梁筠瑄為 訴訟代理人,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逕向梁筠瑄送達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致上訴人不及陳報答辯狀、損害賠償反訴狀, 且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受一造辯論之不利判決,應 認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又上訴人本人未收受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由女兒梁筠瑄收受判決書,且被



上訴人其後更正並減縮訴之聲明、原因事實,乃原審竟未將 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 次,被代位人王榮華長期違規停車,本件投保車輛有部分係 其自己毀損,該部分之損害不能責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未審 酌及此,亦未審酌初步分析研判表漏列歐譯捷違反道路交通 條例第3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判決理 由復未提及歐譯捷酒後駕車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與歐譯捷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成立調解,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 結果,及歐譯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應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再者,梁筠瑄於112年8月10日 對王榮華及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楊昱宏為幫助犯,應認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 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 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 效力。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 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19條第4項、第4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 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 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 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7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被代位人王榮華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 遭上訴人及歐譯捷過失毀損,其已依約賠付保險金為由,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王榮華起訴 請求上訴人與歐譯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事件,復 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自應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委由梁筠瑄為訴訟代理人,為其所 自陳,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8頁),嗣後 兩造調解不成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原起訴之



效力回復,梁筠瑄於其後進行之訴訟程序仍有代理上訴人進 行訴訟之權限,則原審向梁筠瑄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於法即無不合,難謂上訴人有何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是上訴人謂原審逕向梁筠瑄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不 合法,進而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 上訴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惟二者內容相 同)所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足取。又原審定於112年6月 29日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同年月8日送達梁筠瑄( 見原審卷第117頁),已酌留至少5日之就審期間,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上 訴人所指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原審對其為一造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云 云,即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將原起訴請求金額4萬90元,減縮為1萬1,028元(見 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僅係針對材料折舊部分為之,其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起訴時相同,應認被上訴 人上開減縮訴之聲明及提出折舊意見,對於上訴人之防禦權 行使並無不利,難認有需通知上訴人為準備之必要。則原審 縱使未將上開陳報狀送達上訴人,即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可言。上訴人執此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9款規定部分,乃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所定得就確 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僅以同法第469條 第1項第1至5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為限,則上訴人之上訴 ,難認合法。況前揭證據資料均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 ,均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 ,原則上為法所不許,而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