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甫峰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陳達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 同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 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 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 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 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 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 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 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 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 ,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 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 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 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秋來、黃水源、葉清海等人於 民國97年8月1日成立合夥契約,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被告身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遲不為解散及清算,嗣經各合 夥人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乃爰依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規定,代表合夥起訴請求被告將合夥 之剩餘財產交付並分配於各合夥人。經查被告戶籍設於高雄 市鼓山區,位於本院轄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5頁),又本件核非屬專屬管轄訴訟,訴訟繫屬後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陳明其居所地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且兩造相同事件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審酌,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本院卷第23 3頁),原告亦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同意被告所為移轉管轄 之聲請,請求移送臺北地院審理(本院卷26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本件訴訟目前 尚未定審理期日,而原告之住所、被告之居所及兩造訴訟代 理人之事務所均位於臺北市,如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繼續審 理,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 第三人權益或公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尊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該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