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宥縈
法定代理人 陳達謙
被 告 羅黃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母即被繼承人張羽嫺與被告間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63/10000)及同段2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為斷。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大樓之其他戶不動產於
112年間每坪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其平均每坪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272,000元,有此等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
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建物
面積合計49.14坪【計算式:〈(73.31㎡+14.95㎡+2.6㎡)+(4
,186.33㎡×171/10000)〉×0.3025=49.14坪,小數點二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以此計算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3,366,080元
(計算式:49.14坪×272,000元=13,366,080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6,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65
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31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110,3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門牌 屋齡 交易日期 每坪單價 (新臺幣)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11年 112年1月25日 26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11年 112年4月30日 27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11年 112年8月10日 276,000元 平均每坪單價 27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