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1131號
KSDV,112,審訴,113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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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丁銘
丁良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120 4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 0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 ,595元,此裁定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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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