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1124號
KSDV,112,審訴,112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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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黃成宏
被 告 江呂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 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05元,此裁定已於112年8月16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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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