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30號
KSDV,112,司聲,93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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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史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羅謙瀠律師
相 對 人 郭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611元及鑑定費用72,000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函暨 交易資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 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1,611元(計算式:29,611元+ 72,000元=101,611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 對人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806元(計算式:101,611元× 1/2=50,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 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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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