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17號
KSDV,112,司聲,91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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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素鳳



相 對 人 茂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建字第6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 8,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764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53元【計算式:166,764-(1 66,764×8/10)=33,3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已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裁定其數額,聲 請人於該案中漏未陳報所支出之費用,於本案另行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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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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