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79號
KSDV,112,司聲,87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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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原 告 陳唯恩
被 告 王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蓉慧潘海瑛花蝶小吃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案鑑定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二年度雄救字
第十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蓉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案鑑定費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 許。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王蓉慧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之鑑定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王蓉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40,000×18/100=7,200);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800元(計算式:40,000-7,2 00=32,800)。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



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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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