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陳金葉
相 對 人 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鳳 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 請人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元、地政複丈費4 ,800元,合計13,170元(計算式:8,370元+4,800元=13,17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