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57號
KSDV,112,司聲,85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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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原 告 孟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與被告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勞重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 重勞上字第2號(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其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原告已繳 納24,09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1 87元(計算式:72,280-24,093=48,187),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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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