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原 告 陳氏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判決,原告 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限繳納 上訴費用,而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新臺幣(下同)307,401元,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94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2,207元,預納三 分之一1,103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07元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