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817號
KSDV,112,司票,9817,20231016,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81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71年度台上第3671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現實地出示 票據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簽發,到期 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 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遷出國外,僅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入境旋即於同年 月28日出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聲請人顯無於112年5月20日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自 不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已對相對人提示之證明文件,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