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81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郭品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品辛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郭品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尤富美、郭品辛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 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 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4,69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郭尤富美已於112年9月13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郭尤富美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 定自非適法,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