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770號
聲 請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周郭麗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面額45,000元,票號390395號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相對人住所地為屏東縣枋山鄉,此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藉資料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