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2698號
KSDV,112,司票,12698,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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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698號
聲 請 人 范金菊

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小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惟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 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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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