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卓森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 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 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HON-KWANG ELECTRIC CO.,LTD於民國 110年10月8日邀鳳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卓森福、卓彥宏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美 金2,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7日,利息 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並以相對人卓森福附表所示之動產為 擔保設定質權在案。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即未繳息,相 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擔保 物提供證暨質權設定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質物提供人 種類 股票發行公司 股數 保管證券商 集中保管證券帳戶 卓森福 集保股票 風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370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中分公司 985C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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