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30號
KSDV,112,司拍,230,202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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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相 對 人 莊登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期日為 13 9年7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 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中都 三    419 65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5 中都段三小段4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33.58 二層:45.43 三層:45.43 騎樓:10.67 地下層:11.69 合計:146.8 全部   中都街8之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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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