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30號
KSDV,112,司執消債清,30,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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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洪懋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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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田杰弘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債權表異
議方式所為之非屬債權表異議範疇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原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已 於民國112年1月5日報廢解體,因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應轉為無擔保債權,其有擔保債權金額應為0元; 又債人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更新債權人清冊中載明,更正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次按,本條例第86條第 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 86條第1項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再按,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明文規定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三、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 人數為普通債權人7人,雖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但無「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同年2月22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所為之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3月14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6日前 ,向本院補報債權」之通知,無從於開始清算程序時送達「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又查,債務人遲至補報債權期間之末日,即112年3月14日之 16時24分,始向本院送達一般陳報狀,陳報清算財團財產, 夾帶更新版債權人清冊,且未於陳報狀附具任何說明,默默 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有擔保債權人,嗣後再於



112年5月4日以債權表異議方式,再次更正債權人清冊,主 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應登載有擔保債權,而「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四、惟查:
 1.查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時間及應記載事項,本條 例第8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於「聲請時」提 出,且清冊內應表明各債權之數額,此為債務人應遵循之規 定(參見本條例第86條立法理由)。
 2.次查,觀諸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已記載於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 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依此推論,債務人如欲以更正「債權 人清冊」方式增加債權人申報,不得晚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  
3.綜上,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遺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遲至申報債權末日之112年3月14日始欲增列為有擔保債 權人,甚且遲至收受債權表後之同年5月4日,始欲以債權表 異議方式更正債權人清冊,主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不符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其申報 應予駁回。
五、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9日明確陳報 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且經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結果 ,確有仍在效期內之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事件 ,本院依債權人申報登載,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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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