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洪懋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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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田杰弘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清算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債權表異
議方式所為之非屬債權表異議範疇之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原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已
於民國112年1月5日報廢解體,因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應轉為無擔保債權,其有擔保債權金額應為0元;
又債人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更新債權人清冊中載明,更正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
其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次按,本條例第86條第
2項準用第47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
86條第1項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再按,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明文規定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三、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
人數為普通債權人7人,雖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但無「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同年2月22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所為之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3月14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月6日前
,向本院補報債權」之通知,無從於開始清算程序時送達「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2.又查,債務人遲至補報債權期間之末日,即112年3月14日之
16時24分,始向本院送達一般陳報狀,陳報清算財團財產,
夾帶更新版債權人清冊,且未於陳報狀附具任何說明,默默
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有擔保債權人,嗣後再於
112年5月4日以債權表異議方式,再次更正債權人清冊,主
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不應登載有擔保債權,而「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四、惟查:
1.查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時間及應記載事項,本條
例第8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應於「聲請時」提
出,且清冊內應表明各債權之數額,此為債務人應遵循之規
定(參見本條例第86條立法理由)。
2.次查,觀諸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已記載於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
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依此推論,債務人如欲以更正「債權
人清冊」方式增加債權人申報,不得晚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
3.綜上,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遺漏「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遲至申報債權末日之112年3月14日始欲增列為有擔保債
權人,甚且遲至收受債權表後之同年5月4日,始欲以債權表
異議方式更正債權人清冊,主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債權,不符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其申報
應予駁回。
五、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3月9日明確陳報
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且經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結果
,確有仍在效期內之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事件
,本院依債權人申報登載,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