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異議人即債 洪懋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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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田杰弘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其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136萬9,647
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應僅有新台幣(
下同)136萬9,647元,並提出其所收受來自相對人所寄送之
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申報債權金額為146萬8,90
9元,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計算書為據,經本院於1
12年5月9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說明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
函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回覆,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新台幣
136萬9,647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