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42號
KSDV,112,司執消債更,4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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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王靜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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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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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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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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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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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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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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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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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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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實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56元 ,有薪資明細表、信實公司函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0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 ,599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 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803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5,8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73,306 3,077 聯邦商業銀行 1,639,523 1,45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568,350 1,39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95 1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29,241 1,53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228,251 1,088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12,096 1,251 合 計 11,064,162 9,803 總清償金額:705,816元,清償成數6.3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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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