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36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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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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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針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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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
他財產,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嘉義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
開說明,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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