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5號
債 權 人 李國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議霆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邱議霆於第三人澄清 綠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大樹 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