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19199號
KSDV,112,司執,11919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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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91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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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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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孫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 制執行,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 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債務人早於民國110年8月9日即自高雄市大寮區之址遷出, 現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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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