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8794號
KSDV,112,司促,18794,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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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7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侯良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侯良明於民國94年01月20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自民國94年0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
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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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