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08號
TNDM,93,訴,130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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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合眾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營建署南工 處)發包之「白河鎮○○○道路工程」(契約編號:內營北 ﹙90﹚-054;工程編號:00-0000-00000,即白河通往關仔 嶺之台一七二線道河東段,以下簡稱白河道路工程),負責 督導工地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合眾公 司施工至台一七二線道三十二公里九百公尺彎道處,因需配 合管線埋設及遷移,向內政部營建署申報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停工,丁○○明知該彎道原緊臨路旁之編號白 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已因其施工結果而孤立路中,而 該處又係彎道,此電線杆之位置,對行車非常危險,自應注 意在該處樹立相關警告標示,夜間並安裝警示燈以維護交通 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於同年四月二 十日停工後,疏未樹立警告標示,亦未於夜間安裝警示燈。 嗣吳新居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騎乘OAW-078號 重型機車沿臺一七二縣道(即白關公路河東段)由東往西行 駛至上開轉彎處,因無任何交通警告標示、警示燈而視線不 清,亦疏未注意該處電信桿與路旁之相對位置已經改變,而 撞及上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後,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吳新居之子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被告丁○○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為合眾公司負責人,合眾公司承攬白 河道路工程,於前揭肇事地點施工,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報請停工核准;嗣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 時許,騎乘機車撞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致顱骨骨 折併內出血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㈠按公司負責人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應視其本 人對於系爭死亡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情節及其間有無因 果關係為斷。按本件意外事故係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上午五時,則應審究者厥為①於該時點,合眾公司是否為 現場之施工單位?②若否,合眾公司是否仍負有維持現場交 通安全之義務?③縱合眾公司有維持交通安全之義務,就案 發當時系爭路段路面不平整併白關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突出 之情形,有無注意之可能性?
㈡經查,合眾公司雖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承包系爭事故地點 之道路拓寬工程,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時因有管線工 程要做,故合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已向營建署報 請停工獲准,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復工,其間系爭事故 現場之施工單位為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及自來水公司等相關 管線單位,此除有合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眾營(91 )字第4-25-1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營署南南字第0913392415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眾營(91)字第03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營署南南字 第0913395735號函等,申請停工、復工獲准備查之函文可證 外,亦為公訴人所是認,當無疑義。
㈢系爭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和管線工程係由管線機構各自發包, 並非由道路工程主辦單位一併發包或代辦發包,施工單位眾 多,費用各自編列,其施工之先後順序、方式係由各相關單 位召開會議協調決定,合眾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合約施工範圍 並未包含管線埋設、復原等工作,而是另由各承包管線工程 之單位自行負責,施工期間之道路交通安全自由實際施工單 位維護,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斯時 施工單位非合眾公司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維持系爭路段交通 安全之義務。公訴意旨以「業主即營建署工程契約已編列交 通安全設施費一式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提供予廠商 ,作為合眾公司架設相關警示標示之支出費用」,似認有交 通安全設施費用之編列,被告即應負責全部施工期間、路段 安全設施之設置,實嫌速斷。但凡公共工程均邊有相關之安 全設施費用,使廠商得於施工期間設置相當之安全設施。系 爭路段同時間之管線施工單位及均編有交通安全設施費,於 各自施工期間維護施工之安全,此有合眾公司承包工程之費 用詳細表係以「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可證。是以,案發



地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既非合眾 公司之施工期間,合眾公司即無於該處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 。
㈣公訴意旨又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導因於道路施工造成 之路面不平整未於上開白關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樹立警告標 誌。惟查合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報請停工時,即 有多家管線單位進駐現場施工,渠等會如何開挖現場,衡情 非合眾公司得以事先預見或干涉。且系爭路段於被告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施工期間,所有電信桿原皆位於被告施工 之溝渠內側,嗣因被告溝渠施工畢後,於停工期間,負責之 管線單位方陸續將各電信桿移至溝渠外,惟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白關幹第十六隻一號電信桿及部份 電信桿尚留在原地未移出,造成系爭事故現場電信桿呈現參 差不齊,白關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變得特別突出之情形,此 從停工前肇事地點照片,所有電信桿皆同在溝渠內側,肇事 後之現場照片則部份電信桿在溝渠內側,部份在外側,呈現 不一致之情形,兩相對照下,前者既然未改變電信桿原有之 位置,並無特別突出之電桿,道路使用者沿線行駛時,可以 一目瞭然路況,道路既無較原來增加額外之危險,自無要求 被告丁○○在系爭第十六之一號電桿前設警告標誌之理,況 所有沿路之電信桿斯時皆位於同一直線上,並無特別凸出者 ,若要設警告標誌,又應設置於何根電信桿之前?總不能要 求被告丁○○在每根電信桿之前皆設立警告標誌?反之,於 後者,電信桿已有部份位移之情況下,系爭之第十六之一號 電信桿呈特別凸出之狀況,自有加以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 惟設置義務人亦應為移動電線桿或現場正在施工之單位,被 告當時既已停工,施工單位何時移動沿路之電信桿,並非被 告可得而之,則其對於因系爭之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所造成 之災害是否能預防,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 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刑事判決之意旨,顯非在被告所能注意之範圍內。公訴意旨 謂「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屬無據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所經營之合眾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 之白河道路工程,於白河鎮○○○道路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 電信桿附近路段進行施工;以及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上午五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撞及前述電信桿 而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等情,有「白河鎮○○○道路工 程」工程契約一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吳新居屍體之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丁○ ○對此亦不否認,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吳新居係騎乘機車沿臺南縣一七二號縣道東往西方向, 行經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所在路段時,車頭撞擊孤立 在道路中之該電信桿而肇事之情,已據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 局員警調查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 場照片共十一幀附於警卷內可稽。審酌該路段東往西方向, 於前述電信桿之前為一向左彎道;且一般與路旁維持一定距 離之機慢車,行經此種左彎路段時,多因直線行駛之慣性, 而逐漸向右側路旁靠近等情,本件係吳新居行經該路段轉彎 時,因慣性趨向路旁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開 電信桿而肇事,乃可認定。
㈢次查,合眾公司承攬白河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乃為「道路 外側U型側溝」之施工,被告丁○○已自述甚明;而遭吳新 居撞擊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原緊臨第一七二號縣道 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旁樹立,嗣被告丁○○進行施工後「道 路路幅拓寬」,該電信桿與路旁之相對距離亦隨之變大,此 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一、 四復可觀察而得;再對照上述吳新居行駛路線,堪認該電信 桿因被告施工致與路旁相對位置之改變,就該彎道而言,原 在路編織電線桿,突出於慢車道上,顯已超出駕駛契機車之 人的預估之外,使交通危險昇高,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 ㈣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於所謂「保證人地位」之產 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之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 令之規定、危險物或場所之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 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本件被告丁○○進行 白河道路工程施工,既導致前述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 與路旁相對位置改變,使該電信桿由原樹立路旁,成為孤立 車道之中,其因此對於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乃不待言 ,被告丁○○對於該危險之產生,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有採 取必要措施以消除或減低該危險之義務。
㈤被告丁○○既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安全之義務,且電信桿 樹立車道中央將造成行車危險,復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被告 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停工報准後,並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示或夜間警示燈 ,即撤離該處工地,此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並有前揭答辯狀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照片二幀(照片三



、四)可憑,則被告丁○○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足 認定。
㈥再查,吳新居騎乘機車撞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而受 傷致死,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固可認與有過失,然依上述道 路狀況與電信桿位置之說明,被告丁○○因過失未設置警告 標示,復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則被告丁○○之過失與吳新 居死亡之結果間,乃堪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㈦承上諸點,被告丁○○承攬白河道路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停工時,原緊臨路旁樹立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 信桿,已因道路拓寬而佇立於車道之中,並因此產生行車危 險,被告丁○○既因自己之施工行為造成該危險,自有採行 必要措施以維護安全之義務,雖合眾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停工,並由其他單位、公司進場施工或管理,但是 合眾公司於「停工時」對工地現場所造成之特別危險狀況, 仍有注意處理之義務存在,該工地雖係一般道路,但是該彎 道上之電線桿立於路中,非常危險,就是一般人經過也能察 覺其危險性,則合眾公司人員停工撤離時,就應有所作為, 以合理降低其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此係被告丁○○ 身為合眾公司負責人,於「停工時」所應注意的事項,而非 僅於停工前後,發公文開會研討就能免其注意工地危險的責 任,至嗣後進場單位或管理單位有無盡其注意義務,與被告 丁○○並無關係,被害人吳新居因該車道上突出電線桿而肇 事死亡,與被告丁○○之不作為仍據因果關係,被告丁○○ 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事故發生時,其已非現場施工單 位,對於停工期間不負安全維護責任云云,自不可採;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丁○○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行撤離,致吳新居肇事死亡,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丁○○ 之過失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丁○○應就吳新居死亡結 果負過失責任,已屬無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丁○○承攬白河道路工程,因施 工結果造成電信桿佇立車道之中而生行車危險,竟疏未設置 警告標示,致吳新居肇事死亡;被告丁○○對於在現場施工 、吳新居車禍死亡等情雖均坦承,然否認有過失,亦未曾與 吳新居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份(被告丙○○戊○○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高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堅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新營營



運處(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KF50ZK1DB新營地區 九十一年度第一期電信管道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以下簡稱 管道併案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負責工地事務指揮及監督, 被告丙○○則受戊○○僱用為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進度的 控制及工地安全的維護,二人俱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 ○因上開管道併案工程,指示被告丙○○於同年四月十六日 至五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臺南縣一七二號縣道三十二公 里九百公尺彎道之編號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附近,開 挖道路埋設中華電信公司管路,被告戊○○丙○○二人應 注意開挖路面埋設管路施工完畢後應予回填,並覆蓋止滑鐵 板或鋪設臨時柏油路面層,並樹立警告標示,夜間並安裝警 示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在路面覆蓋止滑鐵板或鋪設臨時柏油路 面層或樹立警告標示或安裝夜間警示燈,致道路路面崎嶇不 平、無安全警告標示及夜間警示燈,適吳新居於同年五月二 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騎乘OAW-078號牌重型機車沿台一七二 線道(即白關公路河東段)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轉彎處,因 無任何交通警告標示、警示燈而視線不清,不知該處進行道 路施工,路面又無止滑鐵板或鋪設臨時柏油路面層,迨行駛 至回填泥土層上,不慎撞及上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 倒地,經人送醫急救後,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因認被 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 ①被告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 前揭路段之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開挖施工;②被告戊○○丙○○埋設電信管路施工完畢後,並未設置樹立警告標示及 鋪設柏油路面或防滑鐵板;③依高堅公司承攬之「KF50ZK1D B新營地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期電信管道併案積點發包工程」 契約、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 道路作業注意要點」,負責施工之被告戊○○丙○○均有 設置交通安全標示、覆蓋止滑鐵板或鋪設柏油路面之義務; ④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騎乘機車撞及上開白關幹 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等作為所憑 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丙○○固分別坦承為高堅公司之下游承包 商負責人及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工地負責人,並承包施作



管道併案工程;對於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白關公路河東段時,撞及白關幹第十六 之一號電信桿,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等情亦未爭執;然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吳新居 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肇事死亡,而高堅公司則係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進場施工,對於吳新居死亡不應 負責等語。是此部份爭執在於被告二人何時至上開白關幹第 十六之一號電信桿之工地施工?
五、經查:
㈠被告戊○○所經營之承包商,承攬高堅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 之白河道路工程與管道併案工程,被告丙○○則為該承包商 之工地負責人,並曾於白河鎮○○○道路白關幹第十六之一 號電信桿附近路段進行施工;以及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撞及前述電信 桿而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 KF50ZK1DB新營地區九十一年度第一期電信管道併案積點發 包工程」工程契約各一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禍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吳新居 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 告戊○○丙○○前述自白,均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戊○○丙○○何時進入上開工地施工,證人(即 中華電信公司監工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二人 在肇事地點之施工日期,結證稱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交商 ,七月三十日完工,實際施工日期約僅半天,進場時及完工 時都有到現場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第十頁、第六頁),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新線字第 92B6300329號函所附工程收件交付簽收登記簿(偵卷第八十 六頁、第八十三頁),其中施工地點「白關幹16引上桿」( 流水碼051)係於七月三日收件交商,七月三十一日實竣等 記載相符,足堪佐證證人甲○○之陳述屬實,證人甲○○雖 於警詢時證稱:施工期間為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七月三十日止 等語,即被告丙○○也為如是之供述(警卷第十頁背面), 似均陳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起就在該處電線桿施 工,工期長達三個月之久,然本件工程係「併案積點發包工 程」,係一些小工程臨時要詩作,就會通知包商進場施作等 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一四一頁) ,此由該工程之簽收發工簿記載多項工程可以確認(偵卷第 一五○頁),其工程時間、地點錯綜複雜,的確自四月至七 月三十日止均有工程,白河附近工地也有多項,則被告丙○



○、證人甲○○在警詢所述施工時間大體上無誤,但並非指 本件白河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工程之確實時間,審酌 本件白關幹十六之一號工程之繪圖時間在「六月二十八日」 ,有設計圖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可見證人甲○○於 本院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則被告戊○○丙○○所辯 本件吳新居事故發生時,高堅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尚未在該處 施做等語,應為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吳新居於白河鎮○○○道路撞及白關幹第十 六之一號電信桿而死亡之時,被告戊○○丙○○所進行之 「管道併案工程」並未在該路段進行施做,自難以此未來事 件而課予該二人刑責。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戊○○丙○○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該被告二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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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