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71號
TNDM,93,訴,1271,20051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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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營偵字第二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七三八、七
七三九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三五、七一七八、一
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參拾陸臺、點歌本捌本、投幣器貳臺、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九 二號一樓,下稱僑大公司)及喬大電機有限公司(址設臺南 市○區○○路九二號地下一層,下稱喬大公司。檢察官併辦 之喬大公司犯罪部分之事實,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之 代表人,負責上開公司電腦伴唱機對外之租賃、買賣等事宜 ,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曲譜歌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創作 人所創作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 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之著作,並均已移轉或再經專屬授 權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且均尚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渠等之著作財產權,戊○○竟基於 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之犯意,未經各該 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執行僑大公司 及喬大公司業務之際,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購得 為不詳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所編製之「電腦MID 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以下簡稱MIDI檔 ),並將上開MIDI檔以外加歌卡方式插入自點唱家公司 或金嗓公司所購入之電腦伴唱機內後,再先後將上開電腦伴 唱機以販售或出租予下列不知情之釣蝦場、KTV及卡拉O K等店家,並利用前往各該店家消費之不知情顧客,依戊○ ○販售或出租時所附之點歌本,自上開電腦伴唱機點選如附



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MIDI檔,向現場內之其他不特定顧 客傳達如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以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 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 或被專屬授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其先後販售之電腦伴唱機之 時間及店家如下: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戊○○於執行僑大公司業務時, 將其以上開方式所附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四即「世 間愛」、「風箏」、「小鳥」、「阿郎」「紅紅的酒」、 「世間人」、「紙雲煙」等音樂著作MIDI檔之電腦伴 唱機共六臺,以每臺伴唱機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吳淦龍,並安裝在吳淦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路七號「未來世界釣蝦場」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 定人利用上開伴唱機點唱上開音樂著作之MIDI檔。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未 來世界釣蝦場」店內扣得電腦伴唱機六臺、點歌本一本。(二)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戊○○於執行僑大公司業務時,將其 以上開方式所附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六號即「情 深深」、「一生只有你」、「靠站」等音樂著作MIDI 檔之電腦伴唱機共十一臺,以每月三萬六千元之租金,出 租予不知情之蔡慶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安裝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四七號蔡 慶隆所經營之「豪客KTV」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 利用上開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音樂著作之MIDI檔,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豪客K TV」內扣得電腦伴唱機十一臺、點歌本一本。(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執行僑大公司業務時,將 其以上開方式所附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七 ,即「情深深」、「一生只有你」、「酒後吐真言」、「 靠站」、「拼出頭」等音樂著作MIDI檔之電腦伴唱機 共五臺,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吳春 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安裝在臺南市○區○○○路一○○○號吳春成經營之「 花中花KTV」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利用上開伴唱 機點唱上開音樂著作之MIDI檔,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為警在「花中花KTV」內扣得電腦伴唱機五臺 。
(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於執行喬大公 司業務時,將其以上開方式所附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五 至二十一即「手下留情」、「只愛你一個」、「愛你十分 淚七分」、「潮」、「貝殼」、「愛的寄居蟹」、「慢慢



」等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共二臺,以每臺每月五千元之 租金出租予謝雅萍(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安裝在謝雅萍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化鎮 ○○路一八七號「創世紀果汁店附設卡拉OK」內,供來 店消費之不特定人利用上開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音樂著作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創世紀果汁店附設卡拉OK」內,扣得電腦伴唱機二臺、 點歌本四本、投幣器二臺。
(五)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戊○○於執行喬大公司業務時,將其 以上開方式所附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五、六 ,即「一生只有你」、「酒後吐真言」、「真心只愛你」 (併辦意旨書漏載)、「世間路」、「靠站」等音樂著作 之MIDI檔之電腦伴唱機共十臺,以喬大公司名義,以 每部三萬元之價格售予「大都會休閒廣場」,安裝在「大 都會休閒廣場附設KTV」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利 用上開伴唱機點唱上開音樂著作,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大都會休閒廣場附設KTV」內 ,扣得電腦伴唱機十臺。
(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戊○○於執行喬大公司業務時,將 其以上開方式所附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二至二十七即「 風飛沙」、「月圓思情」、「男人情女人心」、「雙人枕 頭」、「春天那會這呢寒」、「情難斷夢抹醒」等音樂著 作之MIDI檔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及金嗓多媒體電腦伴 唱機各一臺,以每月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出租予劉鳳茹(另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安裝在所經 營位於劉鳳茹臺南市○○○路○段四八號二樓之「好姐妹 卡拉OK」內,提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之人利用前開電腦 伴唱機,點唱上述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創作之MIDI檔, 而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 時十分許,為警在「好姐妹卡拉OK」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腦伴唱機二臺及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二臺等物。四、案經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 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社團法人臺灣音樂創作權人聯合總會訴由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為被告僑大公司及喬大公司之代表人



,負責上開公司電腦伴唱機之對外租賃及買賣之事實,未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同意或授 權,即分別於執行被告僑大公司及喬大公司之業務時,將自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所購得為不詳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音樂 創作所編製之MIDI檔,以外加歌卡方式插入自點唱家公 司或金嗓公司所購入之電腦伴唱機後,再分別販售或出租予 店家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辯稱:伊只是提供設備之廠商,所以應該是店家和消費者 去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伊沒有侵害到他人之著作權 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先自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處,購得為不詳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所編製 之MIDI檔,並將上開MIDI檔以外加歌卡之方式插 入自點唱家公司或金嗓公司所購入之電腦伴唱機內後,再 先後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以販售或出租予上開不知情之釣蝦 場、KTV及卡拉OK等店家等情,除據被告戊○○供承 在卷外,並據告訴代理人鞏庭嘉、丁○○、張文成等指述 在卷,且有證人即「未來世界釣蝦場」負責人吳淦龍、證 人即「豪客KTV」負責人蔡慶隆、證人即「花中花KT V」負責人吳春成、證人即「大都會休閒廣場」經理乙○ ○、證人即「創世紀果汁店附設卡拉OK」負責人謝雅萍 、證人即「好姊妹卡拉OK」負責人劉鳳茹之證述,並有 扣案之伴唱機三十六臺、點歌本八本、投幣器二台遙控器 二個及在現場所攝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二)復查,如附表所示曲譜及歌詞,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創作人 所創作,且參照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依著作權法第 五條第二項以內政部(八一)臺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 第二點(二)之例示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曲譜及歌詞,係 屬著作權法之音樂著作,是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 產權;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 規定外,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上開 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均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創作人 移轉或經移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再專屬授權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書、 獨家發行權授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存卷可稽 ,且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音樂著作亦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內,故他人如欲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當應取得各 該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然本案被告戊○ ○就附表所示之音樂創作,並未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



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一節,除為被告戊○○所自承外,並 據告訴代理人鞏庭嘉、丁○○、張文成等分別指述綦詳, 堪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法上公 開演出之權利,應可認定。雖被告辯稱上開部分音樂創作 另行經其他公司於市場上發行音樂CD或VCD,是被專 屬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並非專屬授權之權利云云。惟按著 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著作 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 定,著作財產權應得就特別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 等事項分別為專屬授權,故不得僅以市面上仍有其他公司 於市場上發行音樂CD或VCD,即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 專屬授權人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其專屬授權之 權利。再者,如附表所示之被專屬授權人,其所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之權利,既係依契約上已載明專屬授權 內容之契約書而來,則專屬授權人此時另再就該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利另授權他人,除須考量上開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之情形外,倘專屬授權人真就同一著作財產權之專 屬授權範圍另授權他人,此時應屬專屬授權人其履行契約 之違約之問題,應對原被專屬授權人其受專屬授權之權利 不生影響。是本案被告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被 害人係如附表所示之各著作財產權人及各被專屬授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權利一節,亦可認定。
(三)又查被告戊○○販售予犯罪事實㈠之「未來世界釣蝦場」 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而該釣蝦場直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日始經警查獲,是該釣蝦場以被告戊○○所販售之電腦伴 唱機供來店顧客消費點唱之期間已達二年二月;又被告戊 ○○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犯罪事實㈡「豪客KTV」之時間 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而該KTV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始經警查獲,是該KTV以被告戊○○所出租之電腦伴 唱機供來店顧客消費點唱之期間已達半年之久;而被告戊 ○○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犯罪事實㈢之「花中花KTV」係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而該KTV直至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始經警查獲,是該KTV以被告所出租之電 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顧客點唱之期間亦達一月之久;另被 告戊○○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犯罪事實㈣之「創世紀果汁店 附設卡拉OK」分別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 十五日間,而該卡拉OK直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經警 查獲,是該卡拉OK以被告戊○○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供 來店消費顧客點唱之期間亦達四月之久;再被告戊○○



售電腦伴唱機予犯罪事實㈤之「大都會休閒廣場附設KT V」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而該KTV直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始經警查獲,該KTV以被告戊○○所販售之電 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顧客點唱之期間亦達二月之久;末被 告戊○○出租予犯罪事實㈥「好姐妹卡拉OK」電腦伴唱 機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而該卡拉OK直至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始經警查獲,是該卡拉OK以被告戊○○ 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顧客點唱之期間亦達九月 之久。綜觀上開被告所出租或販售之電腦伴唱機之業者利 用上開被告戊○○所出租或販售之電腦伴唱機營業之期間 ,其最短期間亦已達月餘,且上開業者均於該期間內連續 以前開被告戊○○所出租或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供 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可見上開被告戊○○所出租或販售之 電腦伴唱機經不特定人點唱之次數,應已甚多。另參酌被 告戊○○復供承如僅以金嗓公司或點唱家公司所販售之電 腦伴唱機內所附之歌曲,其會因市場競爭而無法與他公司 之電腦伴唱機競爭,是衡情上開被告戊○○所另附加之如 附表所示之詞曲,其為使其所出租或販售之電腦伴唱機具 備市場競爭力,其所附加之詞取應屬一般市場上點唱率較 高之歌曲,應可認定。是參之上情,以上開被告戊○○所 出租或販售電腦伴唱機之店家,其等利用被告戊○○出租 或販售之電腦伴唱機營業之期間,以及衡情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點播率非低等情形,如附表所示之歌曲於各該店家經 警查獲當日之前,應曾有為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所點唱, 亦可認定。
(四)又按所謂「公開演出」者,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 告戊○○雖另辯稱本案應係店家與消費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各著作財產權人及各被專屬授權人取得授權,然被告戊○ ○既係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與買賣業務之人,且所出租及 販賣電腦伴唱機之對象,除犯罪事實㈠之釣蝦場外,其餘 店家之營業性質均為專供來電消費之客人點唱歌曲之KT V或卡拉OK,且上開釣蝦場向被告購得系爭電腦伴唱機 ,亦係擺設於營業場所供來店消費顧客點唱使用,此亦應 為前往該店安裝系爭電腦伴唱機之被告戊○○所知悉之事 項。參之上開被告戊○○所出租或販售電腦伴唱機店家之 營業目的,既均是以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客人 用以點唱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則被告戊○○將以MID



I檔方式儲存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再出租或販售予上開 店家時,其本即對其所出租或販售之電腦伴唱機係供不特 定人向現場之人演出一節有所認識,然被告戊○○卻仍在 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著作權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 或授權下,將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處所購得不詳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所編製之M IDI檔,以外加歌卡之方式插入電腦伴唱機後,再分別 販售或出租予以上開專供顧客點唱歌曲之不知情店家,顯 見其主觀上即有利用前往上開店家消費之不知情消費者, 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故意。(五)另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 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為例示即明。而著作 權法之行政主管機關對「音樂著作」之內容例示,已如前 述,而依前揭內政部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 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點(七)之例示內容,「視聽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 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乃係以該機內電 腦將儲存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或DVD輸出另行 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將他人「音樂著作」歌 曲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他人「音樂著作」之 歌詞顯示在上揭畫面上,並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 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之伴唱機,而上開 靜態或動態之影像,即係屬於所謂「視聽著作」;通常此 「視聽著作」背景影像係與該機內之多數他人「音樂著作 」之之歌曲及歌詞,以隨機之方式同時顯像出現,即不同 之「音樂著作」之歌曲或歌詞會出現同一之「視聽著作」 背景影像,同一之「音樂著作」歌曲或歌詞亦可能因不同 之電腦伴唱機製作公司加以選用製作成不同電腦伴唱機而 搭配不同之「視聽著作」背景影像,故二者為型態截然不 同之著作;因該「音樂著作」之歌曲及歌詞本可從電腦伴 唱機中個別分離出來而為單獨之使用,而且上揭「視聽著 作」之背景影像與「音樂著作」之歌詞亦非同時共同為之 ,且電腦伴唱機製作公司所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 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兩者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 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故該電腦伴唱機業者製作之「視聽 著作」如欲利用他人之詞曲之「音樂著作」,依著作權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必需得該詞曲「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故一般KTV或卡拉OK業者於營 業場所「公開上映」電腦伴唱「視聽著作」時,如經電腦



伴唱機業者告知或明示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 作」之行為,即應另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而被告戊○○在未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詞曲「音 樂著作」之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授以 「公開演出權」,即將電腦伴唱機出租或販賣予前開不知 情之釣蝦場、KTV或卡拉OK業者供消費者點唱,且在 未告知上開業者及前往該店消費之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 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乃在「業者」及「消費者 」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 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 人能力之第三人即店家及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間接正犯。
(六)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戊○○之犯罪時間自九十二年二 月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有近二年之期間,且本案經警查獲 被告戊○○出租或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業者高達六家,且被告 戊○○出租或販售每家店家之電腦伴唱機數量,少則二臺多 則十一臺,被告每臺復又可獲利數千元不等之利潤,且其另 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以出租或販售電腦伴唱機業務所得之一 年營業額即達二百餘萬元,被告戊○○並可從中獲利達二十 餘萬元,顯見其獲利非少;復衡諸被告戊○○係以成立公司 經營本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伴唱機出租與販售業務 等情,參酌上情,被告於客觀上所獲取之利潤足供為一般日 常生活之花費,且其主觀上並有以上開方式獲取利益,並恃 該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另按著作權法雖於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五八五九一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 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時間雖跨越上開著作權法修正之新舊法時期,然仍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以其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新法論



斷,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規定 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就被告 戊○○之犯行,雖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連續犯,惟業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以違犯修 正後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 後陳述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該法第九 十四條之規定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被告戊○○之犯罪 行為,並不受其與告訴人美華公司成立和解,而美華公司業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告訴而有所不同,在此敘明。 )。被告戊○○擅自以使不知情之業者,以供不知情之客人 點唱電腦伴唱機歌曲之歌唱方式向現場公眾傳達他人之音樂 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或被 專屬授權人就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為間接正犯。另查被告戊○○為被告僑大公司之代表人,除 為被告戊○○所自承外,並有卷附之「己○○○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 單在卷可按(被告戊○○雖辯稱僑大公司目前已結束營業, 惟於言詞辯論前僑大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網站上該公 司之公司狀況仍登載為「設立登記」,是僑大公司尚未因解 散清算而消滅其法人格,故仍應予以論罪處罰,附此敘明) ,被告戊○○因執行僑大公司業務而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 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對被告僑大公司應 科以處罰被告戊○○所犯條文所定之罰金刑,而應依著作權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僑大公司科以 罰金刑之處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七、一三三五、七一七八、一一六一五號)部分(即犯罪事 實㈠、㈣、㈤、㈥部分,但不包括喬大公司犯罪事實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本案被告戊○○之 常業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一併指明。爰審酌被告戊○○以經營公司之方式出 租及販售電腦伴唱機,竟不思與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利用音樂 著作之權利,即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音樂MIDI 檔加入電腦伴唱機內,而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出租及販售予專 營供他人點歌伴唱之業者,且屢經查獲仍不知停止其上開行 為,且由其供述曾欲向告訴人弘音公司取得該公司授權系爭 音樂著作之使用權一節觀之,顯見其對於著作權利之規範,



並非全無概念之人,然竟為圖私利,枉顧前開音樂著作均係 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猶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利,攫取著 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 產權之法令,及其所出租及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數量及所得利 益非少,且犯後並一再對其犯行提出辯解,毫無悔意,惟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出具如卷附和解書之告訴人美華公 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僑大公司因本案被告戊○○執行該公司業務而違反本 案著作權法之部分,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二 條之規定,量處被告僑大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三、另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三十六臺、點歌目錄集八本、投幣器二 臺及遙控器二個,係被告戊○○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 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規定為常業所 用之物,其中業經被告戊○○販售予業者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然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論是否係屬被告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三五、一一六一五號關於 併辦之被告喬大公司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被告僑大公司非 屬同一主體,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 理,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規定為常業,然查本案被告戊○○供稱其係自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處,購得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音樂 著作所編製之音樂設備數位介面即電腦MIDI音樂程式, 再將電腦MIDI音樂程式以外加歌卡方式插入自點唱家公 司或金嗓公司所購入之電腦伴唱機內,且查告訴人等亦無法 認定被告所取得之上開音樂MIDI檔係其等公司所製作, 是自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被告戊○○所販售之電 腦伴唱機內存有如依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所編製之MIDI 檔,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重製之犯行。本案既尚乏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重製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戊○○ 該部份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 91 條第 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上 8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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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侵害歌│原創作│告訴人│附註(告訴人│ 查獲地點 │
│ │曲名稱 │人 │ │著作權之取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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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情深深 │詞: │弘音多│⑴謝澈憲將『│豪客KTV │
│ │ │謝澈憲│媒體科│情深深』著作│花中花KTV │
│ │ │ │技股份│財產權讓與豪│ │
│ │ │ │有限公│記影視,有著│ │
│ │ │ │司  │作財產權讓與│ │
│ │ │ │ │證明書一紙附│ │
│ │ │ │ │卷。 │ │
│ │ │ │ │⑵豪記影視授│ │
│ │ │ │ │權弘音多媒體│ │




│ │ │ │ │,有獨家發行│ │
│ │ │ │ │權暨專屬授權│ │
│ │ │ │ │證明書影本一│ │
│ │ │ │ │紙附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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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生只有│詞曲:│弘音多│⑴張燕清將『│豪客KTV │
│ │你 │張燕清│媒體科│一生只有你』│花中花KTV │
│ │ │ │技股份│著作財產權讓│大都會休閒廣│
│ │ │ │有限公│與豪記影視,│場 │
│ │ │ │司  │有著作財產權│ │
│ │ │ │  │讓與證明書一│ │
│ │ │ │ │紙附卷。 │ │
│ │ │ │ │ │ │
│ │ │ │ │⑵豪記影視授│ │
│ │ │ │ │權弘音多媒體│ │
│ │ │ │ │,有獨家發行│ │
│ │ │ │ │權授權證明書│ │
│ │ │ │ │影本一紙附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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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酒後吐真│詞曲:│弘音多│⑴張燕清將『│花中花KTV │
│ │言 │張燕清│媒體科│酒後吐真言』│大都會休閒廣│
│ │ │ │技股份│著作財產權讓│場 │
│ │ │ │有限公│與豪記影視,│ │
│ │ │ │司  │有著作財產權│ │
│ │ │ │ │讓與證明書一│ │
│ │ │ │ │紙附卷。 │ │
│ │ │ │ │ │ │
│ │ │ │ │⑵豪記影視授│ │
│ │ │ │ │權弘音多媒體│ │
│ │ │ │ │,有獨家發行│ │
│ │ │ │ │權授權證明書│ │
│ │ │ │ │影本一紙附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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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真心只愛│詞: │弘音多│⑴許慧貞將『│大都會休閒廣│
│ │你 │許慧貞│媒體科│真心只愛你』│場 │
│ │■起訴書│ │技股份│之著作財產權│ │
│ │漏載 │ │有限公│讓與豪記影視│ │
│ │ │ │司  │,有著作財產│ │
│ │ │ │ │權讓與證明書│ │
│ │ │ │ │一紙附卷。 │ │
│ │ │ │ │ │ │
│ │ │ │ │⑵豪記影視授│ │
│ │ │ │ │權弘音多媒體│ │
│ │ │ │ │,有獨家發行│ │
│ │ │ │ │權授權證明書│ │
│ │ │ │ │影本一紙附卷│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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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世間路 │詞曲:│弘音多│⑴張錦華將『│大都會休閒廣│
│ │ │張錦華│媒體科│世間路』音樂│場 │
│ │ │ │技股份│著作授權豪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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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