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8304號
KSDV,112,司促,1830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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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3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李王梅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
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146,514元整,其中新臺幣143,375元及自民國98年09
月24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4,967元整
,及其中新臺幣184,160元自民國98年08月27日起至104年0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8年0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
約金。三、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
相對人李王梅菊 於民國92年06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46,51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
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 相對人 李王
梅菊 於民國94年06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
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聲請人。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84,96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三)上開相對人欠款合計為
新臺幣331,48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830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514元 李王梅菊 其中新台幣143375元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84967元 李王梅菊 其中新臺幣184160元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514元 李王梅菊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 184967元 李王梅菊 自民國98年8月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收取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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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