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88號
TNDM,93,訴,1188,200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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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動刷卡機貳台、刷卡終端機壹組、空白刷卡簽帳單參盒、商店對帳單柒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四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係址設 台南市○○路三四三號之五「吉法師服飾精品」店之實際經 營者(登記負責人:周清朝),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成為該銀行之特約 商店,取得前開發行信用卡銀行核准發給之刷卡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上開營業處所或約定 地點,利用所申請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機,以「假消費、 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均 另案偵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以在「吉法師服飾精品」店消費名義,而分別刷卡如 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甲○○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 至百分之九十三不等之金錢,再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簽帳單 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 ,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誤以為附表 所示之刷卡人係消費性融資而陷於錯誤,於扣除應收取之百 分之二‧八手續費後,將刷卡金額撥付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轉撥予甲○○甲○○及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共同以此方式 向發卡銀行詐騙金錢,甲○○並以之為常業,而足以生損害 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嗣為警於九十 二年四月一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 ,並扣得手動刷卡機二台、刷卡終端機一組、空白刷卡簽帳 單三盒、商店對帳單七十八張及商業本票四本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係址設台南市○ ○路三四三號之五「吉法師服飾精品」店之實際經營者,並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刷卡機,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上開營業處所或約定地 點,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如附表 所示之刷卡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以在「吉法師服飾精品」店消費名義,而分別刷卡 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並由其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至 百分之九十三不等之金錢,再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簽帳單及 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等 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於九十二年 一月間,因年關將近,基於協助急需小額現金之客人疏困, 並與客人建立良好關係,而同意客人刷卡借款,再按客人刷 卡金額百分之九十三計算之金額給付,但此僅係暫時性之協 助與服務,並無利潤可言,因尚需支付銀行手續費百分之三 、營業稅百分之五,且開店所需之水電費、店面租金、裝璜 費等無形之成本,顯已逾百分之十,是以店方按刷卡金額百 分之九十二至九十三計算之金額支付客人,表面上店方似乎 獲利,然經扣除上開逾百分之十之成本,非但無利可圖,反 而是虧損,是伊提供此項服務非在圖利,而係在協助客人疏 困,何能刷卡借錢而賴以維生,又銀行核發客人信用卡,即 足以表示該信用卡持有者在此信用額度範圍內具有完全之還 款能力及還款意願,是持有人在此信用卡額度內,即得任意 用以購物及向銀行借貸,是居於第三人地位之店方,自因而 相信客人在信用卡額度內,具有清償能力之相同認知與高度 信任,基此,難認店方有何詐欺之意思,更不能因而認定店 方與客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信用卡持有者需用款 項時,既可利用其信用卡向銀行借款,然因銀行刷卡借貸手 續繁雜,利率甚高,並可能留有不佳之紀錄,且因有緩不濟 急之情形,故許多持卡人不喜歡向銀行借款,而發展出此種 借款方式,惟核其方式與原意,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係址設台南市○○路三四 三號之五「吉法師服飾精品」店之實際經營者,並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刷卡機,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在上開營業處所或約定地點,以「 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如附表所示之刷 卡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 以在「吉法師服飾精品」店消費名義,而分別刷卡如附表所 示之刷卡金額,並由其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



十三不等之金錢,再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簽帳單及請款單向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交發卡銀行請領刷卡金額等情,迭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刷卡借款人張智詠徐建民鄭國治施儒竹吳振欽陳合安、方識偉、王進忠林笙銘邱永漢廖守正、楊志 成、王秀眼邱國欽曾秀緞宋崑明方月娥吳日昇葉福居鄭薔紋陳敏綺趙仕霖、黃小芬、蔣美花、王應 麟、劉振明王建昌林呂時、林明義、盧亮宏、王清典王慧秋劉彩如、林光一、蔡尚真黃繡梅郭泰廷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即刷卡借款人黃慧玲、吳培銘陳建穆、汪 福生、陳俊國陳東州楊修明邱杏如、陳添丁、鍾世斌 、王中一、林志鴻、許智傑、張文美葉明翰於警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六至九頁)、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中國信 託銀行特約商店撥專戶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國信託 銀行特約商店契約書、現場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二至二一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日盛 信卡字第九三○○一二號函、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92)渣信字第一五○○號函、聯信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93)聯信銀字第○○四八號函、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三)南銀總業字 第○四○六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九三)南銀總業字第○四一○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中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金卡字第○九三九三五五○○○五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一總 卡業字第○○七二五號書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消作字第○九三○○○一一八四號函、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卡發字第○三 ○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93 )中銀卡字第九三○○二一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 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93僑銀信卡字第○二六號簡便行文、台 北銀行個人金融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銀個金字第九三六 ○○○九五○○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玉卡字第○四○一一五○二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事業總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三)富邦信卡字第○四 二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九三)國世卡控字第○○一三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三)中凱字第○一五二號函、 荷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三 ○一○六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



新信卡字第九三○○三一號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九三)政查字第二○五一號函、合作金庫 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合金總卡字第○九三○○○一五三 五號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九三)國世卡控字第○○二二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日刑事陳報狀、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93)興卡字第○一五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七 九號第一宗卷第三二八至五六○頁)、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93)中銀卡字第九三○四二一號 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九三)國世卡控字第○二六一號函、荷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三○七○八號函、誠泰商 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九五一號函、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三)政查字第 三五六二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 三)中凱字第一三五五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 月七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三○三○七號函、中國信託銀行九十 三年七月二日刑事陳報狀、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九三)富邦信卡第三八三號函、慶豐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九三)卡催字第二一○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三 年七月五日合金總卡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七號函、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93)安信總字第○ 二○四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二四○號函、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九三)富邦信卡第三八四號函、慶豐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三)卡催字第○一三號函、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港匯銀卡字 第○四○四○號函、復華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93)復 銀消字第一○七二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93)聯信卡字第○○三六號函、美商花旗銀行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93)消信字第六二二號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七 九號第二宗卷第一九五至三七○頁)、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 報狀(見本院審卷第四十至五四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電子 終端刷卡機一組(三件)、手動刷卡機一台、中國信託商店 對帳單七十八張、商業本票四本、中國信託刷卡存根二張、 空白刷卡簽帳單三盒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讓客人刷卡借款,給付客人刷卡金額百分之九 十三計算之金額,並無利潤可言,因尚需支付銀行手續費百



分之三、營業稅百分之五,且有開店所需之水電費、店面租 金、裝璜費等無形之成本,顯已逾百分之十,是表面上伊似 乎獲利,然經扣除上開逾百分之十之成本,非但無利可圖, 反而是虧損,伊提供此項服務僅在協助客人疏困,而非在圖 利云云。惟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被告應給付銀行手續費百 分之二‧八,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 十八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借款時,須扣除應收取 之百分之二‧八手續費至明。復經核證人即刷卡借款之張智 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均無開立統一發票 予該等刷卡借款人,是稅捐機關當無從將附表所示之刷卡金 額列為被告之「銷項稅額」,並以之計算應納之營業稅額; 據此,被告辯稱:尚需支付刷卡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觀之中國信託銀行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之「吉法師服飾精品」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 十二年四月止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審卷第四十至五四頁), 足見被告確有實際經營服飾精品商業行為,則關於「吉法師 服飾精品」店所需之水電費、店面租金、裝璜費等成本,應 屬被告從事上開正當商業行為之必要成本,而與本件「假消 費、真刷卡」無關,是被告辯稱:刷卡借款之利潤,尚需扣 除開店所需之水電費、店面租金、裝璜費等無形之成本云云 ,應屬無據。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刷一萬元,拿九千 二、或九千一、或九千五。看和客人的交情」、「(扣掉的 錢是何費用?)中國信託刷卡扣掉百分之三的手續費,剩下 的是利息」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二七九號第一宗卷第 七頁反面),足徵被告係為獲取扣除手續費後之利潤,始為 本件「假消費、真刷卡」之借款行為。反之,倘被告上開所 辯為真,則以被告既係經營商業行為之人,豈會僅因欲協助 客人疏困,而為非但無利可圖,並造成自身虧損,且係違約 及違法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殊難採信。
㈢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 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之人以簽帳之方式先行向 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 客戶刷卡金額,事後由消費之客戶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 繳納刷卡之金額沖帳,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之 方便性及安全性,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 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之繁榮發展,並 提高國民之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其本身須 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而其消費額 度亦應在其授信範圍內,且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者,



恆需先經授信金融機構對其身份及經濟能力徵信調查,並賦 予一定授信額度,倘行為人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之方式, 勾結串通特約商店,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故意利用 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 由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全數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使發卡銀行 遭受呆帳之損失,則信用卡持用人及特約商店顯均係利用信 用卡以達其等詐財目的,自應受詐欺犯罪行為之評價,且詐 欺犯係即成犯,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 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 用卡仍能繼續使用,仍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 ㈣又觀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第 二款及第九條第二款約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實際消費性 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違 反該約定時,銀行得拒絕支付該筆帳款,如已支付,特約商 店應無條件返還。更足證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間「真刷 卡、假消費」,係屬詐欺行為無訛。經查,被告甲○○與持 卡人雙方共同謀議合作,以前開「假消費、真刷卡」方式, 向發卡銀行取得現金,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 予特約商店,此項利用發卡銀行不知情而履行墊付持卡人付 款之義務,再由信用卡持用人及特約商店均從中獲取不法金 額,使發卡銀行造成損失之行為,應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本件行為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有誤會,應不可採。又本件被告係 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共同向發卡銀行詐騙刷卡金額 ,信用卡持用人及被告再依一定比例分得詐騙款項,雖形式 上信用卡持用人所得金額係由被告處先行墊款,但無論刷卡 人或被告均明知只要是發卡銀行合法核發之信用卡,在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之金額,最終均能向發卡銀行申請給付,且被 告亦於數日至一月內向發卡銀行取得刷卡簽帳單上之金額, 則被告既非借貸金錢給信用卡持卡人,亦非向其收取利息, 核與重利借款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顯有重大差異,是被告 所為自難依重利罪責論擬,附此說明。
㈤被告甲○○明知信用卡持用人並無消費或購物行為,亦未必 有償還刷卡金額之能力或意願,竟分別為取得差額利益及獲 取現金使用,雙方共同謀議合作,以「假消費、真刷卡」方 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刷卡金額予信用卡持用人及 被告,其等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應依法懲處,以遏止變相利用信用卡詐 財之歪風,維護信用卡正當使用之金融秩序。又按刑法上所



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甲○○當時雖經營「吉法師服飾精品」店而 有職業,然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六日止,以 「假消費、真刷卡」詐騙之次數高達五十多次,申請之金額 亦高達九十九萬多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八,縱以百分 之七計算,該約二個月期間之不法所得亦高達六萬九千多元 ,足見被告確有反覆為詐欺犯行,並藉詐欺所得,作為生活 之資,恃以維生甚明。揆諸前開判例,顯見被告係以犯詐欺 罪為常業,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刷卡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該普通詐 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 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 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 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 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 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 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參照】。又被 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四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不思循正途獲取 利益,竟貪圖不法所得,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予他人 金錢,嚴重破壞信用卡制度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犯 罪之期間、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手動刷卡機二台、 刷卡終端機一組、空白刷卡簽帳單三盒、商店對帳單七十八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商業本票四本,雖係被告所有,然係 供被告以為簽發予上游廠商訂購貨物之用,顯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之詐欺犯行,惟被告係自 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始實際經營「吉法師服飾精品」店,而



後始為本件之犯行,然據證人張振得李進來於警詢之證詞 ,其等均係於『九十年』二月間,即為「假消費、真刷卡」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附件之詐欺犯行,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 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金額│刷卡人暨取│
│ │ │ │ │得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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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2年2月1│富邦商業銀行(卡│三千三百│張智詠(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三千元│
│ │ │6805號) │ │) │
├──┼────┼────────┼────┼─────┤
│二 │92年2月2│富邦商業銀行(卡│一萬六千│徐建民(得│
│ │3日 │號:000000000000│五百元 │款:一萬五│
│ │ │1600號) │ │千元) │
├──┼────┼────────┼────┼─────┤
│三 │92年2月1│中華商業銀行(卡│二千二百│鄭國治(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一千九│
│ │ │2116號) │ │百元) │
├──┼────┼────────┼────┼─────┤




│四 │92年2月1│富邦商業銀行(卡│一萬五千│施儒竹(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一百元 │款:一萬三│
│ │ │0500號) │ │千五百九十│
│ │ │ │ │元) │
├──┼────┼────────┼────┼─────┤
│五 │92年2月1│中華商業銀行(卡│一萬零三│吳振欽(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百二十元│款:九千二│
│ │ │3109號) │ │百八十八元│
│ │ │ │ │) │
├──┼────┼────────┼────┼─────┤
│六 │92年1月1│富邦商業銀行(卡│二千二百│陳合安(得│
│ │日 │號:000000000000│五十元 │款:二千零│
│ │ │8305號) │ │二十五元)│
├──┼────┼────────┼────┼─────┤
│七 │92年2月1│中華商業銀行(卡│八千五百│方識偉(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七千六│
│ │ │7106號) │ │百五十元)│
├──┼────┼────────┼────┼─────┤
│八 │92年2月2│富邦商業銀行(卡│一萬六千│王進忠(得│
│ │3日 │號:000000000000│五百元 │款:一萬四│
│ │ │1508號) │ │千八百五十│
│ │ │ │ │元) │
├──┼────┼────────┼────┼─────┤
│九 │92年2月5│富邦商業銀行(卡│一萬一千│林笙銘(得│
│ │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一萬元│
│ │ │7705號) │ │) │
├──┼────┼────────┼────┼─────┤
│十 │92年2月1│中華商業銀行(卡│五千五百│邱永漢(得│
│ │1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四千九│
│ │ │5109號) │ │百五十元)│
├──┼────┼────────┼────┼─────┤
│十一│92年2月2│富邦商業銀行(卡│一萬一千│廖守正(得│
│ │0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九千九│
│ │ │5700號) │ │百元) │
├──┼────┼────────┼────┼─────┤
│十二│92年2月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 │楊志成(得│
│ │3日 │(卡號:00000000│ │款:一萬八│
│ │ │00000000號) │ │千元) │
├──┼────┼────────┼────┼─────┤
│十三│92年2月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七千七百│王秀眼(得│




│ │4日 │(卡號:00000000│元 │款:六千九│
│ │ │00000000號) │ │百三十元)│
├──┼────┼────────┼────┼─────┤
│十四│92年1月1│荷蘭銀行(卡號:│一萬一千│邱國欽(得│
│ │9日 │0000000000000000│六百元 │款:一萬零│
│ │ │號) │ │四百四十元│
│ │ │ │ │) │
├──┼────┼────────┼────┼─────┤
│十五│92年2月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萬三千│曾秀緞(得│
│ │日 │(卡號:00000000│元 │款:二萬九│
│ │ │00000000號) │ │千七百元)│
├──┼────┼────────┼────┼─────┤
│十六│92年2月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萬二千│宋崑明(得│
│ │6日 │(卡號:00000000│六百元 │款:三萬元│
│ │ │00000000號) │ │) │
├──┼────┼────────┼────┼─────┤
│十七│92年2月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萬六千│方月娥(得│
│ │7日 │(卡號:00000000│三百元 │款:一萬四│
│ │ │00000000號) │ │千六百七十│
│ │ │ │ │元) │
├──┼────┼────────┼────┼─────┤
│十八│92年2月1│荷蘭銀行(卡號:│八千二百│吳日昇(得│
│ │6日 │0000000000000000│五十元 │款:七千四│
│ │ │號) │ │百二十五元│
│ │ │ │ │) │
├──┼────┼────────┼────┼─────┤
│十九│92年1月9│中華商業銀行(卡│一萬零六│葉福居(得│
│ │日 │號:000000000000│百七十元│款:九千六│
│ │ │0105號) │ │百零三元)│
├──┼────┼────────┼────┼─────┤
│二十│92年2月2│慶豐銀行(卡號:│三千元 │鄭薔紋(得│
│ │0日 │0000000000000000│ │款:二千七│
│ │ │號) │ │百元) │
├──┼────┼────────┼────┼─────┤
│二一│92年1月2│花旗銀行(卡號:│九千元 │ │
│ │0日 │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陳敏綺(得│
│ │92年1月2│荷蘭銀行(卡號:│一萬零三│款:計二萬│
│ │0日 │0000000000000000│百元 │七千一百十│




│ │ │號) │ │三元) │
│ ├────┼────────┼────┤ │
│ │92年1月2│上海匯豐銀行(卡│一萬零五│ │
│ │0日 │號:000000000000│百元 │ │
│ │ │5001號) │ │ │
├──┼────┼────────┼────┼─────┤
│二二│92年1月2│安信銀行(卡號:│一萬元 │趙仕霖(得│
│ │日 │0000000000000000│ │款:九千元│
│ │ │號) │ │) │
├──┼────┼────────┼────┼─────┤
│二三│92年1月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萬一千│黃慧玲(分│
│ │日 │(卡號:00000000│元 │別得款:四│
│ │ │00000000號) │ │萬六千四百│
│ ├────┼────────┼────┤十元、四萬│
│ │92年1月7│富邦商業銀行(卡│四萬八千│四千一百三│
│ │日 │號:000000000000│五百元 │十五元) │
│ │ │8802號) │ │ │
├──┼────┼────────┼────┼─────┤
│二四│92年1月1│上海匯豐銀行(卡│九千八百│蔣美花(得│
│ │9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八千八│
│ │ │6093號) │ │百二十元)│
├──┼────┼────────┼────┼─────┤
│二五│92年2月5│富邦商業銀行(卡│二萬九千│吳培銘(分│
│ │日 │號:000000000000│四百元 │別得款:二│
│ │ │5805號) │ │萬七千三百│
│ ├────┼────────┼────┤四十二元、│
│ │92年2月5│復華銀行(卡號:│八千元 │七千四百四│
│ │日 │0000000000000000│ │十元) │
│ │ │號) │ │ │
├──┼────┼────────┼────┼─────┤
│二六│92年1月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千二百│陳建穆(得│
│ │日 │(卡號:00000000│元 │款:五千五│
│ │ │0000000號1) │ │百八十元)│
├──┼────┼────────┼────┼─────┤
│二七│92年2月1│富邦商業銀行(卡│五萬八千│黃小芬(得│
│ │0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五萬三│
│ │ │9105號) │ │千三百六十│
│ │ │ │ │元) │
├──┼────┼────────┼────┼─────┤
│二八│92年1月1│中華商業銀行(卡│七千元 │汪福生(分│




│ │2日 │號:000000000000│ │別得款:六│
│ │ │6107號) │ │千四百四十│
│ ├────┼────────┼────┤元、九千三│
│ │92年1月1│遠東商業銀行(卡│一萬零二│百八十四元│
│ │2日 │號:000000000000│百元 │) │
│ │ │5401號) │ │ │
├──┼────┼────────┼────┼─────┤
│二九│92年2月9│富邦商業銀行(卡│三萬三千│王應麟(得│
│ │日 │號:000000000000│二百五十│款:二萬九│
│ │ │8109號) │元 │千九百二十│
│ │ │ │ │五元) │
├──┼────┼────────┼────┼─────┤
│三十│92年2月5│合作金庫銀行(卡│一萬元 │陳俊國(得│
│ │日 │號:000000000000│ │款:九千元│
│ │ │7104號) │ │) │
├──┼────┼────────┼────┼─────┤
│三一│92年2月2│合作金庫銀行(卡│一萬九千│陳東州(得│
│ │4日 │號:000000000000│七百八十│款:一萬八│
│ │ │9108號) │元 │千一百九十│
│ │ │ │ │八元) │
├──┼────┼────────┼────┼─────┤
│三二│92年2月5│國泰世華銀行(卡│一萬六千│楊修明(得│
│ │日 │號:000000000000│五百元 │款:一萬四│
│ │ │3004號) │ │千八百五十│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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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92年2月2│中華商業銀行(卡│七千七百│劉振明(得│
│ │3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六千九│
│ │ │4108號) │ │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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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92年1月1│合作金庫銀行(卡│一萬四千│邱杏如(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二百元 │款:一萬二│
│ │ │8106號) │ │千七百八十│
│ │ │ │ │元) │
├──┼────┼────────┼────┼─────┤
│三五│92年1月2│合作金庫銀行(卡│一萬一千│陳添丁(得│
│ │6日 │號:000000000000│元 │款:九千九│
│ │ │9108號) │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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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92年2月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千九百│王建昌(得│




│ │6日 │(卡號:00000000│元 │款:八千九│
│ │ │00000000號) │ │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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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92年2月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萬五千│林呂時(得│
│ │2日 │(卡號:00000000│元 │款:一萬三│
│ │ │00000000號) │ │千五百元)│
├──┼────┼────────┼────┼─────┤
│三八│92年1月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四萬八千│林明義(得│
│ │6日 │(卡號:00000000│三百元 │款:四萬三│
│ │ │00000000號) │ │千九百五十│
│ │ │ │ │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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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92年1月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千元 │盧亮宏(得│
│ │3日 │(卡號:00000000│ │款:六千三│
│ │ │00000000號) │ │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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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92年2月6│富邦商業銀行(卡│九千元 │鍾世斌(得│
│ │日 │號:000000000000│ │款:八千一│
│ │ │9904號) │ │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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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