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2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敬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敬慈於民國89年1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申
請信用卡使用至100年12月2日止共消費簽帳148,049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