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8247號
KSDV,112,司促,1824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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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2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琦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趙琦樟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1,630元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
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趙琦樟
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
人於109年07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趙琦樟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11.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07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1,63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29條規定,應向其該長官為送達;惟礙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
懇請 鈞院向第三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0000○○
○)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合法送達。七、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82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1630元 趙琦樟 自民國112年07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08月10日止 年息12.77% 001 新臺幣 201630元 趙琦樟 自民國112年08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 201630元 趙琦樟 自民國113年0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7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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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