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7777號
KSDV,112,司促,1777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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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77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秉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劉功培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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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