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01號
TNDM,92,訴,1301,20051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並移由本院審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開設「 東益水電行」,因業務需要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向如附 表一所載之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詎其於88 年5月間結束營業後,利用支票是有價證券,得向不特定人 調現或購買財物,竟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88年12月間,大量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 含編號2、3、4、5、7、11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詐 取財物,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當之財物,得手後,任令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編號2、、3、4、5、7、11之支票 )退票,迄至89年8月17日止,合計簽發481張支票、其中 474 張退票,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 六十三元。
二、嗣經甲○○、丁○○(分別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八月 、十月確定),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先生」所交 付,由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3月30日、 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於88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4巷3之4號二人當時住處,向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員戊○○購買鑽石,嗣該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經鐘道明報警 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未具結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間,向如附表一所載之 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及退票之支票均是以 其名義「乙○○」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 欺之犯行,辯稱:與一位黃國書共同經營水電行,支票存 摺均交予黃國書,當初是準備申請供晉碩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請領之支票有些支票是自己領取,但有些支票並未領 取,是黃國書拿去用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如附表 二所載之支票,並自88年12月間起,以被告名義,大量簽 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不含編號2、3、4、5、7、11 之 支票),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詐取財物,致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相當之財物,得手後,任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含 編號2、、3、4、5、7、11)退票,迄至89年8月17日止, 合計退票金額達新臺幣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 元等情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作業查詢明細表一 紙在卷可稽(參見90年度偵緝字1210號卷第218頁至243頁 ),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 及支票領取紀錄(參見90年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83 頁至 86頁)、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支票領票紀錄及使用往來明細表(參見 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74至79頁、166頁至168 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資金 往來明細、領取支票紀錄(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 第58頁至7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華南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請領支票領用 單(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88至91頁、第165頁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支票請領紀錄表(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 第78至80頁、第163頁至164頁)、臺灣土地銀行萬華簡易 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請領支票簽收紀錄、支票存款往 來明細對帳單(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48至251 頁、175至第189頁)等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以 其名義所申請之支票均為其所領取,而簽發如事實欄所載 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而退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所簽發,經甲○○、丁○○二人持以向戊○○購買



鑽石之支票屆時跳票而未兌現,呂、繆二人並因此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10月確定之事實,亦據證人甲○○、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筆錄),並 有該判決書一紙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66頁),互核相 符,亦堪認定。
㈢次按支票退票理由各有不同,茲先說明如下(參見90年度 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43頁):
⒈所謂「註銷」,是指支票存款戶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 生之存款不足退票,經依舊制中央銀行訂頒之「支票存 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註銷手續者之 謂。
⒉所謂「註記」,是指存款戶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 或90年6月30日以前所發生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者)之存 款不足退票,經依票信管理新制「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 註記須知」規定,辦理註記手續者之謂。
⒊所謂「備查」,是指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後, 依規定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改列「其 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⒋所謂「退票」,是指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未 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或備查者之謂。
⒌所謂「拒絕」,是指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 章不符或擅指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情事之一 所發生之退票,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或備查一年內 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罪經判刑確定,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或通報)者之謂。
⒍所謂「作廢」,是指支票存款戶因匯款滯留財金資訊公 司或金融業者作業疏失等原因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 於檢具證明文件,經票據交換所審核屬實者,得將其退 票理由單予以作廢處理。
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得用以向不特定人調現或購買財物, 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481張支票中, 註記為「退票」者為474張,退票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十 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註記為「註銷」者為5張,註銷金 額為七十六萬元;註記為「作廢」者為2張,作廢金額為 十三萬元等情節,有前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線作業查 詢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 242頁),揆諸前開⒋「退票」理由之說明,足認前揭474 張以被告名義所簽發而退票之支票,均是因被告帳戶內存 款不足所發生之退票,且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記)或備查



者,而被告既明知其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竟仍簽發數量 龐大堪稱鉅額之支票,並任由退票,足見被告意在用以訛 詐,又參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 結果,對於「其未參與詐欺情事」、「系爭支票其未使用 過」及「所有退票支票都是黃國書拿去使用」等事項,均 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一紙可資 佐證(參見90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212頁),亦可佐 證其確有參與詐欺、使用支票等情事,其確有詐欺之故意 ,應可認定;再者,揆諸被告自承其開立水電行,憑其學 識、經歷及財力,當無財力,亦無必要,實不可能簽發數 量如此眾多、金額如此龐大的支票,被告是憑此維生,其 確有常業詐欺之故意,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一再辯稱會辦理請領支票事宜,是因自己投資晉碩 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元,而應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黃國書請 託,待自己請領支票後供公司使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為「 陳淑珍」「黃淑珍」,總公司設在台南,分公司在汐止云 云。惟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晉碩股份有限公 司設於臺中市,董事長為陳良傑、股東則分別為許昱祥、 劉邱靖雅及張益新等情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 月 26日經中三字第09430909590號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均 與被告所述公司特徵不符;再者,按公司經營或往來資金 ,通常均利用以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或公司帳戶,而較少 利用私人帳戶或支票,果若利用私人帳戶或私人名義簽發 之支票為公司經營,亦均是特定人或單一帳戶,除藉以累 積公司信譽,並避免公司資金與私人資金混淆不清,此為 一般經驗法則。而本案多達747張退票之支票,均係以被 告名義請領,實難認定是與晉碩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相關, 顯然與前述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所云係將辦理支票 相關證件及請領之支票交予「黃國書」者,顯然其與「黃 國書」者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惟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辯論 終結止,始終均未能提出與「黃國書」相關之查詢線索以 供調查,則是否確有「黃國書」之人,即無從認定。從而 ,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支票均是供晉碩股份有限公司及「黃 國書」所使用云云,不僅與事證不符,且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指



內心之意思)之社會活動(外在行為有反覆性)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 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8月 17日止,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共簽發481張支票,其中474 張退票,且退票金額達一億二千五百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 元之鉅,其行騙所得遠超出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綜合上 開被告行騙之期間、所得及行騙期間並無其他正當之工作 維生等情觀之,被告顯係以賴詐欺之不法所得收入維生, 並以之為常業至明,自屬常業犯,要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常 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 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 已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為常業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 謀求正當職業,而詐取他人財物,賴詐騙所得維生,所詐 騙金額龐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大,且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
│編號│銀 行 名 稱      │設 立 帳 號 │備  考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    │88.01.11設立   │
│  │             │        │89.02.11拒絕往來 │
├──┼─────────────┼────────┼─────────┤
│二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    │88.01.12設立   │
│  │             │        │89.03.27開始退票 │
├──┼─────────────┼────────┼─────────┤
│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    │88.01.20設立   │
│  │             │        │89.03.27開始退票 │
├──┼─────────────┼────────┼─────────┤
│四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    │88.02.03設立   │
│  │             │        │89.03.30開始退票 │
├──┼─────────────┼────────┼─────────┤
│五 │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000000000    │88.02.12設立   │
│  │             │        │89.03.14開始退票 │
├──┼─────────────┼────────┼─────────┤
│六 │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   │000000000    │89.01.17設立   │
│  │             │        │89.03.07拒絕往來 │
└──┴─────────────┴────────┴─────────┘
附表二:被告請領支票紀錄
┌──┬───────┬────┬──────┬──┬─────────┐
│編號│銀 行 名 稱│請領時間│請領支票之 │張數│開始退票日期及全部│
│  │       │    │起迄號碼  │  │退票張數     │
├──┼───────┼────┼──────┼──┼─────────┤
│一 │台南區中小企業│88.01.21│CE00000000迄│25 │89.03.27     │
│  │銀行安中分行 │    │CE00000000 │  │二張       │
├──┼───────┼────┼──────┼──┼─────────┤
│二 │台北國際商業 │88.02.01│0000000迄  │25 │無退票      │
│  │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   │  │         │
├──┼───────┼────┼──────┼──┼─────────┤
│三 │台灣中小企業 │88.02.03│0000000迄  │25 │無退票      │
│  │銀行埔墘分行 │    │0000000   │  │         │
├──┼───────┼────┼──────┼──┼─────────┤
│四 │土地銀行   │88.02.12│0000000迄  │25 │無退票      │




│  │萬華分行   │    │0000000   │  │         │
├──┼───────┼────┼──────┼──┼─────────┤
│五 │台灣中小企業 │88.06.02│0000000迄  │25 │無退票      │
│  │銀行埔墘分行 │    │0000000   │  │         │
├──┼───────┼────┼──────┼──┼─────────┤
│六 │土地銀行   │88.09.13│0000000迄  │50 │89.06.05     │
│  │萬華分行   │    │0000000   │  │三張       │
├──┼───────┼────┼──────┼──┼─────────┤
│七 │台北國際商業 │88.09.18│0000000迄  │25 │無退票      │
│  │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   │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 │88.11.10│0000000迄  │25 │89.02.10     │
│  │板橋分行   │    │0000000   │  │二張       │
├──┼───────┼────┼──────┼──┼─────────┤
│九 │土地銀行   │88.11.19│0000000迄  │50 │89.04.01     │
│  │萬華分行   │    │0000000   │  │九張       │
├──┼───────┼────┼──────┼──┼─────────┤
│一0│台灣中小企業 │88.11.26│0000000迄  │25 │89.05.31     │
│  │銀行埔墘分行 │    │0000000   │  │三張       │
├──┼───────┼────┼──────┼──┼─────────┤
│一一│台北國際商業 │88.12.28│0000000迄  │25 │無退票      │
│  │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   │  │         │
├──┼───────┼────┼──────┼──┼─────────┤
│一二│台北國際商業 │88.12.29│0000000迄  │25 │89.03.30     │
│  │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   │  │十八張      │
├──┼───────┼────┼──────┼──┼─────────┤
│一三│安泰商業銀行 │89.01.18│0000000迄  │25 │89.03.07     │
│  │農安分行   │    │0000000   │  │二張       │
├──┼───────┼────┼──────┼──┼─────────┤
│一四│台北國際商業 │89.01.20│0000000迄  │200 │89.03.27     │
│  │銀行光復分行 │    │0000000   │  │一百四十八張   │
├──┼───────┼────┼──────┼──┼─────────┤
│一五│土地銀行   │89.01.21│0000000迄  │100 │89.03.14     │
│  │萬華分行   │    │0000000   │  │六十四張     │
├──┼───────┼────┼──────┼──┼─────────┤
│一六│台南區中小企業│89.01.31│CE00000000迄│100 │89.03.31     │
│  │銀行安中分行 │    │CE00000000 │  │七十八張     │
├──┼───────┼────┼──────┼──┼─────────┤
│一七│台灣中小企業 │89.02.25│0000000迄  │75 │89.03.30     │
│  │銀行埔墘分行 │    │0000000   │  │七十二張     │




│  │       │    │0000000迄  │25 │         │
│  │       │    │0000000   │  │         │
├──┼───────┼────┼──────┼──┼─────────┤
│一八│安泰商業銀行 │89.02.25│0000000迄  │50 │89.03.30     │
│  │農安分行   │    │0000000   │  │七十三張     │
├──┼───────┴────┴──────┴──┴─────────┤
│合計│退票張數474張                          │
│  │退票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房角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